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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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遂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起诉。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3日被泌阳县公安局抓获并羁押,2010年7月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8月4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经通知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下午,被害人魏某某与魏某、赵玉冰在遂平县X路椰岛冰吧喝冷饮,当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谢冬冬(已行政处罚)一起到该冰吧找到魏某并与魏某某发生撕打,陈某某用胳膊肘击打魏某某的面部,致使魏某某左上颌骨、左侧鼻骨等处骨折。经鉴定魏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魏某某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魏某某的陈某,证人谢X、赵X、魏X的证言,鉴定结论,和解协议书、收条、撤诉申请,泌阳县公安局的抓获证明、泌阳县看守所的证明,遂平县公安局对谢冬冬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亲属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陈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丽

二0一0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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