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宜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欧阳永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曾某伙同“华古”,携带断线钳和手套窜到宜章县X区“乐百姓药房”的广告牌上,将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的通信电缆剪下与“华古”接应时,被宜章县公安局巡逻大队民警发现并当场抓获。经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2011)宜价认鉴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盗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分公司的通信电缆价值为4405.9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证人肖某、李某乙证言;2、现场指认笔录;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被告人的户籍资料;5、宜章县价格认证中心宜价认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6、宜章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7、被告人的抓获经过;8、宜章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宜章县分公司的电缆,价值4405.9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因意志以外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鉴于被告人曾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系犯罪未遂,本院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酌情对被告人曾某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因本案被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2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世恒
代理审判员朱玉香
人民陪审员李某乙红
二O一二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肖某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一、程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实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