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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郑某丁、郑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

原告杨某乙,男。

原告杨某丙,男。

被告郑某丁,男。

被告郑某戊,男。

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诉被告郑某丁、郑某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原告杨某乙、杨某丙委托代理人崔运田以及被告郑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郑某村委卖杨某,原告经与二被告协商购买该杨某,并交给村委杨某款16万元,后杨某没有卖给原告,村委把13万元杨某款退给原告,剩余x元村委以没有收到为由拒不退还,1997年1月21日、1997年1月31日,二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手续两份,每份手续收到杨某款x元,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要杨某款,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没有退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退还杨某款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某丁、郑某戊出具的收到条两份,以证明二被告收到原告杨某款x元;2、尉氏县X乡X村委收到条两份,以证明郑某村委收到原告杨某款x元;3、买树协议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双方买树情况;4、出庭证人XXX证言,以证明村里收到杨某款x元;5、出庭证人XXX证言,以证明崔家村催要的帐是私人帐,不是郑某村委的帐。

被告辩称:这x元钱不应由被告偿还,应该由村委偿还。

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郑某村村委帐页一份和郑某村村委收据二份,以证明杨某款入到村委账上x元;2、杨某甲、XXX出具的欠条一份,以证明二被告实际收款x元,崔家还欠5000元树款。

本院依职权调取下列证据:1、证明条两份和帐页一份,以证明XXX从郑某村村委领走杨某款2000元和工程款1000元;2、尉氏县X乡纪委审计情况一份、调查组询问郑某戊、郑某丁笔录各一份,以证明当时双方买卖杨某及入账情况;3、本院依职权询问XXX、XXX、XXX笔录各一份,以证明XXX和XXX(已死亡)之母XXX放弃参加诉讼和XXX之妻XXX与XXX离婚是在XXX购买郑某村村委杨某之前等事实。

经审理查明,1997年杨某甲、XXX、XXX(已死亡)出资,经二被告介绍购买尉氏县X乡X村委杨某,三人先后交给郑某村委杨某款x元,交给二被告杨某款x元。后双方买卖没有成交,村委把所收杨某款退还,二被告没有把所收x元杨某款退还。

另查明,二被告所收x元杨某款中x元已交到村委,另外x元没有交到村委。

又查明,XXX和XXX之母XXX均放弃了参加诉讼的权利。

本院认为,二被告以村委名义向原告出售杨某,是民事代理行为,由此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村委承担;但是,二被告不履行代理职责而给村委造成损害的,二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本案中二被告已将其在代理权限内所收三原告杨某款x元交给村委,这x元树款应当由村委偿还,另外x元由于二被告没有交给被代理人村委,该x元杨某款应由二被告偿还。至于二被告辩称的原告还欠其杨某款5000元的辩解理由因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到条和交易习惯相矛盾,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丁、郑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款x元;

驳回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某丁、郑某戊负担50元,原告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负担2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戚振岭

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靳军伟(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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