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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晏某(又名晏某安、晏某兵,乳名“安心”),男,39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晏某窜至潢川县X乡水管站家属院将徐xx停放在自家门口的摩托车盗走,后被公安人员查获。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728元。2、2009年10月20日夜,被告人晏某窜至潢川县X镇X村罗大营村X组刘xx家中,盗走其家8只鸡,销赃价值15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是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晏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一、2009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晏某窜至潢川县X乡水管站家属院将徐xx停放在自家门口的赤免马牌125型摩托车盗走,后被公安人员查获退还失主。经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72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徐xx陈述:我的摩托车是在2009年9月26日夜里7、8点钟放在我家门口的,第二天早晨起来发现摩托车不在了,我被盗的摩托车是黑色的125型骑士摩托车。

2、证人潘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左右,晏某推了一辆黑色的125型摩托车到我家来,说先放一下,找到人买就来推车,过了三天晏某给摩托车推走了。

3、证人陈xx证言证实:2009年10月份的一天中午,晏某骑一辆黑色骑士摩托车到俺家来,要把这辆车卖给我,我说我不要,我帮你卖给别人,他当时就把车放俺家自己走了,过了两天,俺妹夫胡xx到俺家玩,我说俺姑娘家的摩托车要500块钱卖给我我不要,你要不胡xx看了看后给了我480块钱,把摩托车骑走了,然后我跟晏某说摩托车卖了350块钱,最后把钱给晏某了。

4、证人胡xx证言证实:前几个月俺妻姐卖给我一辆黑色骑士摩托车,说要600块钱,我说这辆车只能当破烂卖,最多4、5百块钱,最后我给车买走了。

5、潢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该赤免马牌125型摩托车价值1728元。

6、徐xx领到被盗的赤免马牌125型摩托车一辆。

7、相关书证、物证照片在卷证实。

二、2009年10月20日夜,被告人晏某窜至潢川县X镇X村罗大营村X组刘xx家中,盗走其家8只鸡,销赃价值15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xx证言证实,农历大约9月X号的夜晚,我家的鸡被盗8只。

2、相关书证、物证照片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被告人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晏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晏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1年1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宏琰

人民陪审员姚新红

人民陪审员朱士云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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