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简化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卢小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在担任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驻浙江义乌办事处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于2009年3月22日分别向该公司客户何某某、章某某收取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x元后携款潜逃。2009年6月11日,被告人曾某某被邵武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曾某某处扣押赃款人民币x元,后将该款归还给被害单位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报案材料及其办公室干事林某某的报案陈某、证人何某某、王某某、章某某、林某某、刘某某、刘某某、黄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被害单位出具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财务制度之现金管理制度、储蓄转账凭证、对私存款明细帐、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员工简历表、参保单位缴费工资分解表、工资造册、结算清单、委托书、证明及收条、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出具的被告人曾某某个人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及账户明细查询表、被告人曾某某书写的书信、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涵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其任职的公司货款人民币x元占为已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某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曾某某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x元;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曾某某尚未退出的赃款人民币x元,退还给被害单位福建省新威电子工业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程益新
审判员翁建明
人民陪审员陈某岐
二0一0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