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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某(曾用名秦某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丁武,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涂克伟,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秦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26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武、涂克伟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13日及5月24日被告因做生意在我处借走现金分别为x元和x元,共计x元,后经我多次追要,被告一拖再拖,不履行还款义务,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我x元借款及利息。

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分两次(2009年5月13日、5月24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不存在,借款条属实,但原、被告之间并非借款关系而是合伙关系,原告要求还款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请求。

为此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转让协议书及收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系合伙关系,该工程是转接别人的,转让费x元,原、被告各出x元。

2、泰斗三星线缆有限公司收据及收货单位出具的收货单、同达塑胶购货清单、河南万家灯火实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购货证明、建材经销部证明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借原告钱是为了购买货物。

3、律师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

原、被告对相关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对原告所举的二份借款条真实性不持异议。

原告对被告所举第X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符合证据规则。第X组证据均与本案无关,且证据也不合法。第X组证据形式上不合法,证人不出庭作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以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被告之间是借款关系还是合伙关系。

依据原、被告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5月13日及2009年5月24日被告杨某某两次分别借原告现金x元、x元,共计x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条为证,借条内容分别为“今杨某某借秦某军现金x元整(叁万元整),杨某某,2009、5、X号”。“今借秦某军现金x元整(贰万元整)杨某某,2009.5.X号”。后因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本院认为,1、被告两次向原告借现金共计x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被告对二张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该借款应属合伙纠纷并举证出三组证据,被告均不予认可,依据证据规定,被告的三组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三组证据的证明观点本院不予采信。2、本案原、被告的借款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法律关系。被告的抗辩理由不充分,且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若有合伙纠纷,可另行处理解决。3、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共计x元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因双方事前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秦某某人民币x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栗新峰

审判员李明军

审判员杨某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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