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福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略)人,汉族,无业,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委托代理人陈某丁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某丁(又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略),2004年因犯抢劫罪被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年,2009年4月份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安福县看守所。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以赣安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林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丁亮、被告人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3日中午时分,被告人陈某丁与陈某戊、欧某、陈某己等人在安福县城车站旁边一餐馆吃饭,期间陈某戊因陈某己处朋友一事与欧某发生纠纷,欧某对陈某戊进行殴打致其倒在地上。陈某丁见状,到安城大市场一摊子上拿来一把菜刀朝欧某后背砍了一刀。经鉴定,欧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2、被害人欧某的陈某丁;3、证人陈某戊、陈某己、张某某、赵某庚、韩某辛、王某某、赵某壬、韩某癸、李某某、韩某某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归案说明、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陈某丁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诉称,由于被告人的伤害行为,造成原告人轻伤乙级的后果。原告人要求赔偿医疗费4563.17元、误工费18000元、护某10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等,合计32963.17元。并提交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鉴定费发票、伙食费支出凭据、户口本、交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陈某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认为原告方存在过错,其本人已受到法律的制裁,暂无赔偿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中午时分,被告人陈某丁与陈某戊、欧某、陈某己等人在安福县X乡车站旁边的一餐馆内用餐。期间,被告人陈某丁的哥哥陈某戊因陈某己的婚姻一事与被害人欧某发生冲突,欧某殴打陈某戊并致其倒地。被告人陈某丁见状跑至安福县城安城市场一摊子上,拿来一把菜刀返回冲突现场并朝被害人欧某的后背砍了一刀。经鉴定,欧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被告人陈某丁逃跑过程中,被抓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的损失有:医疗费4563.17元、误工费1600元{(住院天数11天+医嘱休息天数21天)×50元/天}、护某550元(11天×50元/天)、营养费320元{(住院天数11天+医嘱休息天数21天)×1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11天×10元/天)、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元,共计人民币7453.1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丁的供述。供述了2011年12月13日中午其与陈X忠、欧某、陈X芹等贵州老乡X乡车站旁边一餐馆吃饭。期间,其听见有人喊“打架”遂出来,发现其哥哥陈X忠与欧某发生争执并被欧某打倒在地。因欧某不肯送其哥哥陈X忠去医院,其便跑至安城市场拿来一把菜刀向欧某后背砍去。逃跑过程中被抓住的事实等;
2、被害人欧某的陈某丁。陈某丁了2011年12月13日中午时分其与陈X林(陈X忠的弟弟,即陈某丁)、陈X忠、陈X芹等在一起用餐。付账时,看见陈X忠动手闪了陈X琴两耳光,其上前劝止,但是陈X忠却与其厮打在一起。后陈某丁从其后面砍了一刀过来,砍完之后就跑掉了等事实;
3、证人陈X忠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3上午11点多钟,为谈陈X芹婚嫁一事其与弟弟陈某丁、李X国与欧某平(欧某)、韩X虎、陈X芹在安福县X乡车站旁碰面,并说好先吃饭再谈。吃完饭以后,因其问陈X芹婚嫁一事如何选择而陈X芹不语,其急了,就用手杵了下陈X芹的脸,并想拉陈X芹走,这时欧某平就冲出来把其抱得摔在地上,然后用手打,用脚踢。过了一会,其弟弟来到店门口,欧某平又想打其弟弟,被李X国拉住,欧某平就打了李X国一拳并打得倒在地上,其弟弟不知从哪拿出了一把菜刀朝欧某平的背上砍了一刀,后往小康村跑走了的事实等;
4、证人陈X芹、张X文、赵X、韩X美、王X根、赵X海、韩X娥、李X国、韩X虎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陈某丁砍伤被害人欧某的事实等;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欧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乙级。
6、书证:归案说明、前科材料、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丁系抓获归案等。
7、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
(1)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发票、医疗费用清单。证实欧某被打伤后住院治疗11天,医疗费开支4563.17元,出院时医嘱休息三周。
(2)鉴定费发票。金额共计300元。
(3)户口本复印件。证实欧某系农业户口。
(4)交通费发票。金额共计10元。
上述证据,经质证,各证据取得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丁以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为目的,将受害人打致轻伤乙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安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中的医疗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按规定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系民间纠纷引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纠纷争吵中不听他人劝阻,积极与他人互殴,激化矛盾,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被告人陈某丁持刀故意砍伤原告人,应当赔偿因其故意伤害行为而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丁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陈某丁态度较好,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3日起至2013年2月1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损失医疗费4563.17元、误工费1600元、护某550元、营养费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10元,共计7453.17元的百分之九十,计6708元。该款限于判决生效之日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欧某燕
代理审判员欧某爱珠
人民陪审员徐小玲
二0一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某凤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条第1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5条第1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除外。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1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1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