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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罪所得犯罪一案一审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23日取保候审,2010年1月26日监视居住。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安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7、8月份,被告人徐某从徐××手中以x元价格购买昆山市X镇潘××被盗的价值x元的尼桑天籁轿车一辆,后伙同王森将该车藏匿。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徐某及王×的供述、被害人潘××的陈述、价格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情节严重,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5日晚上,江苏省昆山市X镇欧洲花园居民潘××停放于其住宅楼下车牌号为苏x尼桑天籁牌轿车被盗,价值x元。2008年7、8月份,被告人徐某在无车辆购置手续的情况下,从唐河县X乡徐××手中以x元价格购买了潘××被盗的尼桑天籁牌轿车,并制作假牌照进行使用。后被告人徐某为逃避公安机关追查,约合唐河县X镇X村王×,将该车藏匿于唐河城关大唐中央小区院内,经群众举报被公安机关扣押,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陈述了其被盗车辆的品牌型号及车辆登记信息,王×供述了其与徐某将轿车藏匿于大唐中央小区的经过,以及昆山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鉴于车辆已追回返还被害人,减少了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徐某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审判长郑亚勤

审判员李新瑞

审判员张革命

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张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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