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廉军魁,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共产党武陟县委员会党校。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翟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共产党武陟县委员会党校确认协议无效纠纷一案,原审原告翟某某于2009年5月1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2、武陟县委员会党校返还翟某某风险抵押金x元;3、武陟县委员会党校退还翟某某管理费x元;4、武陟县委员会党校赔偿翟某某损失x元。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30日作出(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武陟县委员会党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廉军魁,被上诉人武陟县委员会党校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6年2月武陟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成立武陟县党校电子信息技术学校,给武陟县委员会党校颁发了办学许可证。该校制作了公章和钢印。2006年4月1日,翟某某为利用党校申办的“武陟县党校电子信息技术学校”之名培训学员,与武陟县委员会党校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武陟县委员会党校(甲方)将“电子信息技术学校”的一切手续交翟某某(乙方)使用,翟某某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党校为翟某某提供办公室两间、宿舍四间,在时间不冲突时,电教室、教室翟某某可以使用,水电费按规定交纳。翟某某向被告交纳管理费x元,交纳风险抵押金x元。协议有效期一年,自2006年4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等。2006年4月6日,翟某某向党校交保证金x元,前半年管理费x元,教材、毕业证书、招生简章等投资款3250元。同年4月党校将办公室钥匙交与翟某某,5月20日将学校公章交与翟某某,翟某某在“债权、债务一览表”上批注“5月X号拿到公章”。2007年4月18日武陟县社会和劳动保障局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整改决定书》,认定武陟县党校电子信息技术学校“未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从事劳务输出”。责令该校立即停止职业介绍活动,并与2007年4月28日前报告整改情况,逾期不履行整改决定的,将处2000元至x元的罚款,并进一步行政处理。同年4月底翟某某从武陟县委员会党校处撤走,停止培训学员的经营活动。
原审法院认为,翟某某、武陟县委员会党校对2006年4月1日所签协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确认所签协议依法成立。合同成立后双方即开始按协议履行,现履行期限已届满。翟某某起诉请求确认双方所签协议无效,但并未举证证明合同法或其它民事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的情形存在,协议内容也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故翟某某请求判令协议无效的事实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翟某某在起诉的事实理由部分主张“协议签订后翟某某按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党校却并没有将电子信息学校的相应证照办理下来交给其,致使其无法开办该学校,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但在庭审中又承认在2006年4月底拿到党校办公室钥匙,“5月X号拿到公章”,同时党校举证证明武陟县党校电子信息技术学校办学许可证于2006年2月办理,主管部门发文批准成立,故翟某某主张武陟县委员会党校“并没有将电子信息学校的相应证照办理下来”与事实不符,翟某某主张的管理费和损失是其在协议中约定的合同义务和经营活动中的正常支出,翟某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党校违约事实存在并给其造成损失,故其请求判令退还管理费、赔偿损失,证据和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翟某某向武陟县委员会党校所交风险抵押金x元,在双方所签协议履行完毕后应予退还。党校主张翟某某欠其x元的管理费未交,不认可翟某某主张郭俊平所交的x元租赁费就是翟某某所交管理费,(庭审后也未按指定期限答复是否收到该笔款项),但未在本案中提出反诉或举证证明其已按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通知对方所欠管理费与押金相互抵消,故在本案中其主张不予支持,武陟县党校可另行解决其主张的管理费。党校在庭审中主张翟某某在经营期间其公章被劳动局没收,后在劳动局要回,钥匙没有交回,只好换门锁,翟某某称已交还,党校未举证证明给其造成损失以及数额,不应冲销风险抵押金。
原审法院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四十四条、五十二条、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共产党武陟县委员会党校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返还翟某某所交风险抵押金x元;二、驳回翟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翟某某上诉称:双方于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民办教育促进法的强制性规定,是无效的合同,武陟县委员会党校应当返还财产并赔偿上诉人的损失。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项,维持第一项,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武陟县委员会党校则以双方签订的协议有效,其不应返还抵押金为由予以答辩。
依据上诉人翟某某、被上诉人武陟县委员会党校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2006年4月1日翟某某与武陟县委员会党校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武陟县委员会党校是否应当返还翟某某风险抵押金及赔偿损失。
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6年4月1日,翟某某与武陟县委员会党校签订协议书的内容,不仅翟某某要使用武陟县委员会党校的办公室、宿舍、缴纳水电费,而且主要是利用武陟县委员会党校申办的“电子信息技术学校”的办学手续,否则,翟某某将无法进行培训学员的经营活动。协议签订后,武陟县委员会党校亦将办学许可证及公章等交给翟某某使用。据此,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的核心系出租办学许可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系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法律,该法第六十二条明确禁止了“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的行为。故翟某某与武陟县委员会党校在2006年4月1日签订的协议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于无效的协议。无效协议自始即不具备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则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在协议签订后,武陟县委员会党校于2006年4月6日收取了翟某某风险抵押金x元及现金x元,对以上款项,武陟县委员会党校应依法返还翟某某。武陟县委员会党校2006年12月1日收取的以郭俊平名义交的x元租赁费,因翟某某无证据证明系其所交,且武陟县委员会党校也否认系翟某某所交,故对该费用翟某某称系其所交的管理费,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对2006年4月1日协议书的签订,翟某某与武陟县委员会党校均存在过错,所以,对在合同履行中翟某某的其他费用支出及其所陈述的损失,应由翟某某自己承担。上诉人翟某某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武陟县人民法院(2009)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共产党武陟县委员会党校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返还翟某某x元。
一审诉讼费1720元,由翟某某承担1150元,武陟县委员会党校承担570元。
二审诉讼费1650元,由翟某某承担1080元,武陟县委员会党校承担5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史文辉
审判员柳涛
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焦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