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月15日被漯河市公安局召陵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3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漯召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张鹏(又名赵某宏)、王乐(又名王某)、王焕超(均已判刑)到漯河市召陵区X乡X村王茨付园公路东沿,盗割南北走向0.x对电话电缆线100米,经评估价值3627元。销赃后四人分肥。
以上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及罪犯王焕超、张鹏、王乐供述,证人李XX证言,漯召价证鉴字(2008)第X号鉴定结论,(2008)召刑初字第X号,(2009)召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从犯,又有自首情节,应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7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员张喜来
二O一O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