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国某,女,汉族,19XX年X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某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重庆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X大道。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汉族,XX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国某与被告重庆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旅业公司)旅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及被告旅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某诉称:原告向被告交纳了旅行费等相关费用,参加了被告组织并提供服务的旅行团。出游过程中,2009年8月24日19时许原告乘坐被告安排的吉x号大客车,从安图县往长白山方向行驶,由于被告安排的驾驶员孙某某驾驶过程中采取措施不当将车辆驶入边沟内侧翻,造成原告及同车人全部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后认定为被告安排的驾驶员孙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发某后,因原告等18名游客均不同程度受伤,需要及时救治,原告等18人遂停止旅游。原告在XXXX医院治疗。被告安排原告乘坐的车辆发某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下列经济损失:医疗费575.3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合计975.30元。
被告旅业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8日,原告国某等18人,以唐某某为代表,与旅业公司签订C(略)号旅游合同。旅游合同主要约定:国某自愿选择旅业公司提供旅游服务,按惯例,出发某返回日各按一日计算。旅游线路为北京/哈尔滨/牡丹江/长白山/大连7天。主要景区(点)见行程。旅游期间为2009年8月22日至2009年8月28日。具体行程安排见《旅游行程表》。《旅游行程表》作为特别规定,经双方签字确认成为本合同组成部分,游客应仔细阅读,不详事宜请向接待人员咨询。本次旅游费用:成人4550元/人,18人,总计x元;费用包含《旅游行程表》所列旅游期间由旅业公司安排的交通已含、住宿已含、餐费5早7正、景点门票、导游服务;费用不含交通工具上付费餐饮和个人性质消费,如伤病医疗、行李超重、人生意外保险、自由活动交通饮食等。由于旅业公司原因,旅游行程不能按原计划执行或低于合同约定标准,本合同未有约定的,按国某旅游局1998年第X号令《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标准》执行,鉴于旅游活动的特殊性,尤其在节假日期间,旅业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就可能发某的行程质量问题事先给予了国某充分说明,可以减轻或免除赔偿责任。除非旅游行程客观上不能继续(旅行目的地不能抵达或主要景点不能游览),旅业公司不得以旅行社行程质量问题单方面中止旅游,否则因此而扩大的损失自行负责。国某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发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意外事故时,旅业公司有义务协助国某向负有责任的相关经营者和保险公司索赔,旅业公司不承担赔偿义务。公共交通工具含索道、缆某、游船和景区专门配备的运输游览工具等,但不包括旅业公司租用的旅游车。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行为导致本合同约定行程不能执行,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述情形发某时,旅业公司将未完成行程费用退还国某,国某承担因上述情形发某所产生的费用,包括食宿、交通等。双方特别约定,留8000元余款,团回来后结算。
旅游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国某按约向旅业公司交纳了旅游费,旅业公司亦按约安排国某等18人出游。旅业公司为履行上述旅游合同,安排延边畅通客运有限公司吉x号金龙大客车负责将国某等18名游客从安图县送往长白山。2009年8月24日19时40分许,在安图县去往长白山途中,运载国某等18名游客的吉x号金龙大客车行至203线128公里+600米弯路时,因该车驾驶员孙某某采取措施不当,将车辆驶入边沟内侧翻,造成乘客国某等19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此次交通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某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机动车驾驶员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驾驶员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坐人国某等19人无责任。
交通事故发某后,因国某等18名游客均不同程度受伤,需要及时救治,国某等18人遂停止旅游。国某在XXXX医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575.30元。
上述事实,有旅游合同、发某、复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处方笺、检验报告单、诊断报告、收费票据、收费明细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庭审中,国某就其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元、营养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未举证证明上述损失已实际发某的事实。
本院认为,唐某某代表国某等18人与旅业公司签订旅游合同,国某与旅业公司成立旅游合同法律关系。旅游合同是国某、旅业公司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旅业公司在履行旅游合同过程中安排国某等人乘坐的吉x号金龙大客车发某交通事故,安图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就事故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孙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国某无责任。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交通事故并非不可抗力,旅业公司依法不能免责,上述交通事故的发某依法构成旅业公司对国某的违约行为,旅业公司应就其上述违约行为给国某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国某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75.30元,系国某因前述旅业公司的违约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旅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国某就其要求旅业公司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未举证证明上述损失已实际产生的事实。故国某有关交通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XX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国某医疗费575.30元。
二、驳回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国某负担18元,重庆XXXX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元。诉讼费已由国某预交,重庆XXXX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7元直接付给国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永忠
二О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