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男,40岁。系被害人。
被告人李某某,男,59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贤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附带民事诉讼调解,本院延期审理一次,镇平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镇平县1064公里+725米处向左转弯时,与张××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受重伤、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住院期间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事故现场勘查、鉴定结论及其他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要求被告人李某某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识到犯罪了,要求从轻处罚。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4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沿312国道自西向东行至镇平县1064公里+725米处向左转弯时,与张××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张××头部受伤、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某住院期间逃逸。经镇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物证鉴定:张××头部损伤构成重伤。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李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近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供述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与被害人张××陈述的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情节的事实相一致,且有证人王×、李××等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在卷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案发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当庭宣读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书证,客观真实,已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某对证据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其近亲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撤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确属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奇国
审判员安国跃
人民陪审员张玉衡
二O一一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毛英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