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X街南段。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X路X号。
诉讼代表人崔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下称恒顺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下称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恒顺公司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予以受理,于2010年2月8日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举证责任通知书、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被告。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胜利及被告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顺公司诉称,2009年9月24日原告与赵某签订了车辆挂靠合同,约定赵某将自己的主车豫x、挂车豫x重型半挂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同时以恒顺公司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了该主车和挂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均为自2009年9月24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23日24时止。其中主车和挂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均为x元。
2009年12月15日18时30分,陈某驾驶粤x号牌二轮摩托车,沿S225省道由广东省平城往石正方向行驶,行至5km+650m平远县X镇两口塘弯道路段,超越赵某雇佣的司机赵某某驾驶该重型半挂货车过程中,与相对方向陈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陈某连人带车摔倒后,被赵某某驾驶的车辆辗压,造成陈某受重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原(2010)第B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事故经平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书确定由车主赵某赔偿陈某死亡赔偿款,所有损害赔偿费共计x元,该调解书已履行完毕。
根据原、被告的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被告应在原告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x元。由于对具体的保险理赔数额原、被告经协商达不成一致意见,特诉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恒顺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有书证三份。分别为:事故车辆主挂车行驶证,事故车辆驾驶员赵某某驾驶证及事故车辆主挂车交强险保单。原告以此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第二组有书证二份,分别为平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人保财险平远县支公司情况说明,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及各方责任的划分。第三组证据有七份,分别为陈某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陈某家庭情况调查资料、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广东省公安厅制定的赔偿标准、赔偿明细表。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事故损失具体数额。
被告财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系三方责任,除死者一方以外,还有两方,在没有证据的情况下,不能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造成原告自己损失扩大部分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另外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不应当负担诉讼费。
被告财险公司未向法庭举证。
证据分析:对于原告所举的证据,被告对所有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第三组证据的第五、六、七份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质证意见同答辩意见第一部分。对于被告的异议,由于有当地交警部门主持调解并出具有调解书,调解内容符合相关计算标准,并无不当之外,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在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依合同约定及时履行理赔义务。原告虽在事故发生地由交警部门调解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按该协议履行完毕,但损失的具体赔偿数额并未超出相关标准,并无不当之处,因此原告恒顺公司要求被告财险公司给付赔偿金x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县恒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金x元。
案件受理费4020元,邮寄费80元,合计41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世钧
审判员孙文法
审判员王鸿元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