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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2007年4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4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

指定代理人李某乙,男,成年,为被告人李某甲之叔。

指定辩护人徐书丽,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人李某甲抢劫一案,由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豫宛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制责任能力人,本院依法指定被告人李某甲之叔李某乙为其指定代理人,依法指定河南昊宏律师事务所徐书丽律师为其辩护人参加诉讼。李某乙经本院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徐书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指控:2009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以卖废品为由,将被害人陈XX喊到其家中,对陈XX进行殴打并持菜刀威胁,抢走陈XX现金220余元。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制责任能力。

起诉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系限制责任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意见,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自己没有采用暴力行为。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临时起意,社会危害相对较小。

经审理查明:

2009年11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南阳市宛城区X镇X村以卖废品为由,将被害人陈XX喊到其家中,对陈XX进行殴打并持菜刀威胁,抢走陈XX现金120余元。经鉴定,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制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证明:自己以卖废品为名抢走一老头装钱口袋的事实。

2、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XX的陈述。

证明:被害人陈XX辨认出李某甲就是抢自己钱的人。

3、证人证言

⑴证人蒋XX证言。

证明:一个老头让其帮忙问李某甲要钱的经过。

⑵证人谢XX

证明:一个老头让其帮忙问李某甲要钱的经过。

4、鉴定结论

⑴精神病医学鉴定

证明:李某甲案发时精神活动正常,为完全责任能力。

⑵精神病医学鉴定

证明:李某甲经重新鉴定为酒精所致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5、书证

(1)身份证明

证明:李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劳动教养决定书

证明:李某甲2007年4月28日因寻衅滋事被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4月18日因寻衅滋事被南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

(3)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证明:李某甲家中情况及从李某甲处提取菜刀照片。

以上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被告人李某甲抢劫的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自己没有采用暴力行为的辩解意见有被告人自己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XX的陈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的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制责任能力人,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甲系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观点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陈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11日4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请

审判员邹新敏

审判员王传伟

二0一0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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