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建军,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谢某与被告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8日在老粮仓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同年农历1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没有生育小孩。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夫妻性格不和,夫妻之间缺乏共同语言,夫妻自2009年农历正月15日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曾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2月18日在宁乡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农历12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婚后前段夫妻感情较好,2010年下半年原告离家外出,双方自此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育龄妇女档册、原告孕检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夫妻并无太大矛盾,虽有分居生活但时间不长。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谢某与曾某甲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潇
二0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杨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