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公共汽车公司。地址:湖南省吉首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胡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琼,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凤凰县X镇新田某居委会八组宿舍,现就读于州民中。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41岁,土家族,凤凰县X镇X村X组,系被田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伍兴平,湖南延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州营销服务部。地址:湖南省吉首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分公司职员。
案由: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上诉人吉首市公共汽车公司与被上诉人田某、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州营销服务部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首市人民法院(2010)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首市公共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琼,被上诉人田某的委托代理人田某、伍兴平,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州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田某系州民中高二在读学生。2009年3月13日,田某乘上诉人的湘x号公交车去乾州,当车行至小溪桥路段时,汽车驾驶员突然采取制动措施,导致车内站着的乘客失衡摔倒压在田某的右脚上,使右膝盖关节受伤,先在市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3月17日,田某转至州人民医院治疗,2009年8月20日出院,总住院天数为160天。在州医院住院期间,经州医院同意,田某分别于2009年4月23日至5月2日,8月4日至8月11日到长沙治疗,出院后田某又于10月6日至10月11日到长沙治疗。2010年3月11日,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接受田某父亲委托,对其伤情进行鉴定,于2010年3月22日作出鉴定意见:1、田某右膝关节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2、田某后续治疗费用按十级开支的医疗发票为准较为适宜。鉴定费用1200元。
田某在州民中读书期间,自愿参加了由周开盛个人办的大家美术培训班,2008年6月5日交纳学费x元,受伤后,周开盛对田某进行了特别辅导,当田某行动方便时,便一起跟班参加培训了。经向州民中申请,田某休学一学年,一学年学费住宿费共计3260元,生活费为500元左右。
在田某治疗期间,上诉人支付了相关费用,其中,药费分三部分,市医院住院的药费为1727元;州医院住院期间药费x元:吉首检查费279元;长沙购药1016元;护理费分别为,支付护理人员覃晚香450元(2009年7月26日至2009年8月3日共9天)及600元(2009年7月14日至7月25日共12天),支付田某父亲护理费7370元(2009年3月13日至2009年7月13日共计123天,前2个月按80元每天双人护理,后面的按40元每天一人护理);支付生活费120元及300元(均又覃晚香代领),支付了田某第一次去长沙的费用1500元,第二次去长沙的费用4141元。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在已支付的费用中,田某尚有234.50元发票未提供,应该抵减,田某表示同意。
除了上述上诉人已支付的费用外,尚有下列费用未予支付:其中在吉首的医疗费66元,到长沙的交通费1084元、住宿费2166元、医疗费为656元,生活费2033元。
另查明,上诉人的湘x号车,于2008年9月17日向第三人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外,上诉人吉首市公共汽车公司赔偿田某后期治疗费等费用共6万元整;
二、被上诉人田某如需换半月板,必须经医学鉴定为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陈旧性伤害,方可允许保留诉权;
三、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乾州营销服务部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给吉首市公共汽车公司;
四、一审案件受理费16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97元减半收取,由上诉人承担,本院退回上诉人848.5元上诉费;
五、以上给付款项时间为2010年12月底前付一半,2011年2月底前付清剩下的一半。
本调解协议已于2010年12月17日经双方当事人或特别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代建
审判员阙道武
代理审判员陈春亮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