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州民三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略)。(系死者刘某甲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略)。(系死者刘某甲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略)。(系死者刘某甲之女)
监护人敖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吉首市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泸溪县X乡X村X组。(系死者刘某甲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泸溪县X乡X村X组。(系死者刘某甲之母)
本院在审理上诉人陈某与被上诉人敖某、刘某甲、刘某甲、刘某乙、邓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上诉人陈某于2011年9月15日,以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陈某撤回上诉。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元,减半收取700元,由上诉人陈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彭某海
代理审判员龙少松
代理审判员龙声波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贵黎莹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