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
被告蔡某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009年12月9日12时10分,在本市X路、光新路,被告驾驶牌照号为沪XX小客车和原告骑电动车发生事故,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本案经上海市普陀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蔡某应于2010年7月28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殷某医疗费人民币x.47元、误工费人民币x元、护理费人民币300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500元、交通费人民币157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牵引费人民币150元,上述款项共计人民币x.47元,扣除交强险限额人民币x元,余款被告蔡某承担80%计人民币x.37元,两项合计被告蔡某应实际支付原告殷某人民币x.37元;
二、原、被告双方再无其他争议。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已履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7月19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张友明
书记员石智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