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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装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三(民)初第X号

原告某某装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上海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原告某某装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16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由被告委托原告承包某某大酒店的轻钢龙骨吊顶、隔墙工程项目,约定工程总价款为x元。原告如期施工。2008年12月24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x元,已支付x元,尚欠工程款x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1、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从2009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以x元为基数)。

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6日,原告某某装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某某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协议,原告方签约代表为刘某。由被告委托原告承包位于某某路X号桥的某某大浴场的轻钢龙骨吊顶、隔墙工程。约定工程总造价约x元。付款方式:1、工人进场施工,预付x元;2、工程进行一半再付总造价的50%,约x元;3、余款待工程结束五个月之内结清。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签约后,原告按约施工。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周某某与刘某于2008年12月24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被告周某某确认某某大浴场轻钢龙骨吊顶及隔墙工程总价款为x元,已支付x元,尚欠x元。之后,被告一直拖欠不付。故原告涉讼。

以上事实,有工程承包施工协议、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完成了施工工程。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拖欠不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的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装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工程款x元;

二、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某装潢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6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的贷款利率计算)。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忠

代理审判员杨洁

人民陪审员方慈方

二○○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邵文菁

审判长秦忠

审判员杨洁

代理审判员方慈方

书记员邵文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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