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朱某乙,男,湖南水正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湖南邓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法院提起诉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理员何某龙独任审判,经征得被告何某的意见,同意终止妊娠期间开庭审理本案,本院决定于2011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乙,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某。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11年3月登记结婚,同年7月21日被告回娘家生活,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故向法院提起诉某,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彩礼。
被告口某辩称,被告现处妊娠期间,按法律规定原告不得起诉。但既然原告提起诉某,被告也同意离婚,原告应承担被告终止妊娠的一切费用。原告所诉某礼,属原告赠与,并在共同生活中已开销了,不存在返还,请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甲与被告何某于2010年10月自由恋爱,恋爱期间相互之间按农村习俗赠送彩礼,2011年3月30日原、被告在汝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共同生活中由于原、被告在性格上的差异,加之原告家庭成员对被告有成见,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2011年7月21日被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关系更加淡漠。
另查明,2011年6月11日被告在广东省阳江市人民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孕约7周左右,2011年8月2日被告在汝城县妇幼保健院检查孕为4个月,检查费47元,2011年8月22日被告在汝城县妇幼保健院行终止妊娠术,住某8天,支付检查费30元、医药费1484.8元,医院出具证明建议被告实施引产术后全休3个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朱某甲和被告何某同意离婚。
二、原告朱某甲同意支付被告何某终止妊娠检查费、住某、护理费、营养费、住某期间伙食费、引产术后全休误工费等共计5600元(2011年9月9日当庭兑付)。
三、各自的生活用物归各自所有。其他无异议。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书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何某龙
二0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何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