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建叶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
负责人:王某某职务:主任。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
被告:张某。
被告:李某。
原告某某与被告张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甄连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诉称:被告张某于2009年8月25日在我社办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笔,借款期限为一年,金额50,00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此笔贷款于2010年8月2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违约至今未向我社归还本金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未答辩。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于2009年8月25日在原告某某办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笔,借款期限为一年,金额50,000元,月利率为9‰借款期限为2009年8月25日至2010年8月24日,并由被告李某、周某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款至今未偿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枚及借款人张某、担保人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枚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借款合同及借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某在原告处办理借款合同以及被告李某对贷款担保的事实,以上证据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与被告张某、李某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有效。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李某偿还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某某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
二、被告李某对该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2元,邮寄费22元,合计684元,由被告张某、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甄连奎
二0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柳立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