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X。
被告陈X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王X。
委托代理人薛XX。
原告马X诉被告陈XX、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被告陈XX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诉称,2010年12月23日,被告陈XX驾驶的陕x号车沿顺城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北门里东侧时,适逢原告与其宠物狗在此横过马路,被告陈XX违章驾驶轿车,与宠物狗发生碰撞,致原告之宠物狗受伤。事后原告为医治宠物狗共支付各项费用7632.5元,被告陈XX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因被告陈XX所驾驶车辆在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之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XX辩称,事情的经过不清楚。事故车牌号是陕x,其系车主薛XX之夫。薛XX收到一封信函,说有交通事故未处理。其表示如果事故确是陕x号车所为,就会承担相应责任,但不承担交通费及误工费。综上,因未见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不知道,其经多方查找,均未见到被保险人的报案记录,如果此次事故属实,按照法规的规定,应该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案,现已经过一年多,没有收到被保险人的报案。且在交强险条例中规定交强险是针对人身而言的,本案针对的是狗,不符合规定。另外,原告主张的是狗的花费,交警队无法对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才出了事故证明,狗的主人也有过错。综上,原告之主张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不同意原告之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XX之妻薛XX系陕x号车辆的所有权人。2010年12月23日7时50分,被告陈XX驾驶的陕x号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北门里东侧时,适逢原告马X与其宠物狗在此处由北向南横过道路,被告陈XX所驾驶车辆与宠物狗发生碰撞,致宠物狗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处理并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马X为医治宠物狗在西安市X区x宠物医院花费医疗费3018元,在西北XX科技大学西安宠物医院花费医疗费4617.5元。2011年10月13日原告马X将陈XX和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作为共同被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7632.5元,并承担因医治宠物狗所产生的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000元,并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养犬证;2、病历及花费票据;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4、工资单。
上述事实,有养犬证、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西北XX科技大学西安宠物医院门诊/住院病历及收款收据、西安市X区x宠物医院病历卡及收款收据及本院庭审记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XX驾驶的陕x号车辆,与原告马X饲养的宠物狗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处理并开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对事故责任并未认定。后原告马X为医治宠物狗先后在西安市X区x宠物医院和西北XX科技大学西安宠物医院就医,共花费医疗费7635.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7632.5元。被告陈XX驾驶车辆造成原告马X之宠物狗被撞伤,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对原告马X医治宠物狗的医疗费用应适当赔偿,但原告马X也未对其宠物狗尽到严加看管之责任,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亦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可以减轻被告陈XX之民事责任。原告马X要求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之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交通费及误工费之诉讼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陈XX支付原告马X医治宠物狗之医疗费3816.25元;
二、驳回原告马X要求被告X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医疗费之诉讼请求;
三、驳回马X要求被告陈XX、中华X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承担交通费、误工费之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X、被告陈XX各半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根平
审判员寇永利
审判员孙晓凤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曼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