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小名“XX”,男,1984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x,湖南省江永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破坏交通工具,2007年7月6日经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7月23日被江永县公安局逮捕,同年7月25日经江永县公安局变更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1年12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江永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兆常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咏担任记录。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4月24日,周X成、周X五、周X茂(三人另案处理)在广东江门XX市场买下一档口经营水果生意,并邀请被告人周某及周X连、周X辉、周X年(三人另案处理)入伙经营。2007年4月29日,上述人员在周X茂家商议,用威胁货主和运货司机的办法垄断江永县至广东江门XX市场的水果生意。参与人员当场进行了分工,周X五负责管理江门XX市场,周X茂负责水果货源,周X成同周X连、周X辉、周X年、周某负责拉运。
2007年4月30日,周X成、周X辉、周X年、周某到XX村周X佑家门口威胁正在装车的湘x的货车司机:不要装贷了,再装等一下我们就砸了你的车。
2007年5月7日上午,周X成提出砸湘x货车玻璃,下午三时许,周X连、周X辉、周X年、周某、周X洪在富川XX桥路段拦住湘x货车。周X年、周X辉、周某用石头将货车的车灯及挡风玻璃砸烂,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1140元。
2007年5月22日上午,周X连、周X年、周X辉、周某到XX村威胁吴X起,不准其运货到新会,除非到周X五的档口。下午2时许,周X成、周X连、周X年、周X辉、周某再次到XX村威胁吴X起不准其到新会卖货,如果去了就拿吴X起开刀。次日早上,周X茂、周X连、周X年、周X辉、周某到XX酒店门口要求左X和周X武让货,周X武嫌利滋太低不同意让货,周某讲:“不卖给我们就不要拉到XX市场去卖。”使得左X和周X武不敢把货拉到XX市场。
2007年5月22日晚上,得知司机黄X龙没有将水果拉进周X五管理的档口去卖,次日早上,周X成指使周X连、周X年、周X辉、周某到XX书馆拦住黄X龙,并威胁责问,黄X龙当场作出不再拉货到XX市场的保证。该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建议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周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至一年以下量刑判处。
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4日,周X成(批捕在逃)、周X五(已判刑)、周X茂(已判刑)在广东江门XX市场买下一档口经营水果生意,并邀请被告人周某及周X连(批捕在逃)、周X辉(已判刑)、周X年(已判刑)入伙经营。2007年4月29日,周X成、周X五、周X茂、周X连、周X辉、周X年与被告人周某在周X茂家商议,采取威胁货主和运货司机的办法垄断江永县至广东江门XX市场的水果生意,且当场进行了分工,周X五负责管理广东江门XX市场,周X茂负责水果货源,周X成同周X连、周X辉、周X年、周某负责拉运。
2007年4月30日,周X成、周X辉、周X年与被告人周某到XX村周X佑家,对正在装水果的湘x货车司机周X松进行威胁,不准其装水果,否则就将其货车砸烂。
2007年5月7日上午,周X成提出砸湘x货车玻璃,当日15时许,周X连、周X辉、周X年、周X洪与被告人周某在广西富川XX桥路段拦住湘x货车。周X年、周X辉与被告人周某用石头将货车的车灯及挡风玻璃砸烂,然后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坏物品价值1140元。
2007年5月22日上午,周X连、周X年、周X辉与被告人周某到XX村威胁吴X起,不准其运货到广东江门新会,除非到周X五的档口。当日14时许,周X成、周X连、周X年、周X辉、周某再次到XX村威胁吴X起不准其到新会卖货,否则就找吴X起算账。次日早上,周X茂、周X连、周X年、周X辉与被告人周某到桃川XX酒店门口要求左X和周X武让货,周X武嫌利滋太低不同意让货,被告人周某讲:“不卖给我们就不要拉到XX市场去卖。”后左X和周X武不敢把货拉到XX市场。
2007年5月22日晚上,得知司机黄X龙没有将水果拉进周X五管理的档口去卖,次日早上,周X成指使周X连、周X年、周X辉与被告人周某到XX书馆拦住黄X龙进行责问,黄X龙受到其威胁即当场作出不再拉货到XX市场的保证。
2011年7月23日,被告人周某到江永县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周X松、周X峰、吴X起、黄X龙、周X武、左X的陈述。2、证人周X清等人的证言。3、书证:江永县公安局桃川派出所关于某某投案自首的说明、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4、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5、同案周X茂、周X五、周X年、周X辉的供述。6、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伙同他寻衅滋事、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予从轻处罚;鉴于某告人周某在案发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据此对被告人周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兆常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唐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某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某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