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武术馆。
代表人毕某,该武术馆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某,男,系信阳武术馆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时新建,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袁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徐顺森,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阳武术馆、毕某因与被上诉人袁某甲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于2010年10月28日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信阳武术馆、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新建,被上诉人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徐顺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7月2日上午9时许,袁某甲在信阳武术馆处学习跆拳道时不慎摔伤,后被送到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论断为右内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住院13天,花医疗费x.37元。2009年12月28日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袁某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x.37元,后续治疗费约3000元,误某(误某)120天×60元/天(请家教)=7200元,护理费68天×13天=884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残疾赔偿金20年×20%×x元/年=x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x.37元。另查明,2009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
原审认为,袁某甲在信阳武术馆的训练场所摔伤,有入出院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为证,应予认定,信阳武术馆及毕某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应当赔偿袁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合理费用。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未能提供医疗证明不予支付,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袁某甲因未能提供请家教辅导其学习及误某的相关证据,误某7200元不予支持;其家长因照顾造成的误某按上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470.6元;护理费按居民服务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为613.6元;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130元应予认定;残疾赔偿金为x元(x元/年×20%×20)。因袁某甲在训练期间未能尽到自身安全保护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免除信阳武术馆和毕某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信阳武术馆及毕某对袁某甲以上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较适宜。诉讼过程信阳武术馆提供五份证人证言,以此证明袁某甲在踢别人时没有踢住而将自己脚扭伤,因几份证言均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原审不予采信。毕某系信阳武术馆开办人,故应当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对袁某甲赔偿数额共计x.57元,被告承担50%为x.8元。原审缺席判决如下:一、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x.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900元各负担450元。
信阳武术馆及毕某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袁某甲受伤与上诉人跆拳道培训行为没有任何关系。2009年7月2日上诉人与袁某甲不构成培训关系。袁某甲在上诉人处接受培训已于2009年6月30日到期,有交费凭证为证。2009年7月2日袁某甲到训练场的门外走廊和其他队员踢着玩受伤,因没有续交下期学费尚不属培训队员。另外,武术馆有严格的训练时间,2009年7月2日9时许尚不属跆拳道培训时间,袁某甲是在训练场门外的走廊摔伤,原审认定在训练时摔伤并承担50%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并未告知上诉人诉讼程序中的权利义务和要承担证人不能到庭及诉讼不到庭的风险,原件上诉人保管着,且上诉人系重度残疾人,一审以证人证言系复印件为由不予采信,缺席判令承担50%赔偿责任不能接受。请求依法改判。二审中,信阳武术馆跆拳道教练罗浩、武术教练李小亮,及刘俊平到庭作证,以证实被上诉人袁某甲是在武术馆门外的走廊同另一学员踢着玩时受的伤,当时前一节课教练李小亮的课还没有下课,很多跆拳道班的学员在走廊等待。待上节教练李小亮下课,跆拳道教练罗浩上课时发现被上诉人袁某甲坐在训练场所不能训练。
被上诉人袁某甲答辩称,上诉人是在跆拳道班交费期间内受伤,有交费凭证为证。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是在跆拳道班训练时间内受的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上诉人信阳武术馆、毕某申请到庭作证的三位证人证明情况质证认为,证明情况与一审证人证言不符,不应采信。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审认定事实是否正确,判令上诉人信阳武术馆及毕某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是否妥当。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相同。另查,信阳武术馆因训练场所受限,没有设置专门的学员上课等候区,也没有专人对走廊等候训练的学员进行管理。
本院认为,袁某甲向信阳武术馆交纳培训费,双方之间构成教育培训合同关系。因袁某甲受伤时间在交费凭证显示的一年期内,应属于教育合同履行过程受伤害。信阳武术馆应当对接受教育培训的人员以及进入其培训场所范围内的可能将要成为其培训对象的人员的安全承担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对其训练场所内和训练场所之外一定区域内参训学员的人身安全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本案参训学员袁某甲在训练场所之外的走廊内受伤,其受伤地点应属信阳武术馆训练场所外一定区域内,该地点当属信阳武术馆应尽安全注意义务的地点。因信阳武术馆没有设置参训学员专门等候区,且对走廊内等候训练的学员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因此对该区域内受到人身伤害的学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审判令上诉人信阳武术馆、毕某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袁某甲在走廊等候训练过程中,自身未能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且受伤时近16周岁,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应当减轻上诉人信阳武术馆、毕某的责任。原审按5:5比例划分责任不当,变更3:7比例为宜。综上,上诉人信阳武术馆、毕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信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信阳武术馆及毕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x.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上诉人信阳武术馆、毕某与被上诉人袁某甲各承担3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荣光
审判员崔仁海
代审判员左立新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