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波市鄞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某,某某律师集团宁波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制衣厂。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忻某某,该厂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浙江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鄞州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贸易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制衣厂(以下简称某制衣厂)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被告某制衣厂的委托代理人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贸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制衣厂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某贸易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某》一份,约定:被告根据订购单上的品名、规某、数量为原告生产2200件外贸服装,并在2011年4月15日将上述货物送至原告指定仓库。被告将货物送进指定仓库后一个月,凭相关单据向原告结算货款。合某签订当日,应被告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合某签订后,因交货期紧迫,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抓紧生产,以免延误外方交货期。但截至合某约定的交货期满,被告未按照合某约定向原告交付货物。原告无奈只能委托第三方加急生产合某约定的货物,为此原告向第三方多支付货款11000元,又因若采用原海运运输方式将延误外方交货期,原告遂将海运运输变更为航空运输方式,为此支付航空运输费用4895元。上述两项共计17095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10000元预付款,并赔偿损失17095元,被告均拒不支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某、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某》;二、被告向原告返还预付款100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095元。庭审中变更赔偿原告损失诉讼请求为15895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工矿产品购销合某》、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某》,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预付款10000元的事实;
2.《工矿产品购销合某》、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出具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与第三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某》,并于2011年5月25日向该第三方支付100000元货款的事实;
3.费用确认通知书、国际货代发票各一份(系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25日委托上海翼海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航空运输11SS-X号货物,并于2011年5月3日向其支付4895元空运费的事实;
4.信用证通知书、信用证第七次修改通知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外方约定11SS-X号货物原船期为2011年4月19日,该批货物须在2011年4月16日前进仓及如改空运提单,空运费用由原告承担的事实。
被告某制衣厂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合某,原告委托被告加工3种型号的产品,被告也已经与第三方面料厂签订合某,委托其进行面料生产,但在2011年4月6日,事先未经双方协商,原告即通知被告取消双方合某中款号为(略)产品的生产,同时,取回样衣和相关资料,原告违约在先,故被告没有实际履行余下合某。现同意解某合某,返还原告预付款10000元,但不同意赔偿损失。
被告某制衣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某制衣厂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第1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份合某看也已取消了款号为(略)产品的生产,同时其余产品的单价均高于市场价格,且与本案也无关联性;对宁波银行网上银行交易凭证关联性有异议,且金额也与合某标的不一致,不能看出是否支付合某中的该批货款,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该证明不应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的该组证据结合某、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某》,能证明原告在与被告签订的合某交货期满后将款号为x-25、11SS-173的产品共2200件交由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生产,每件加价5元,共计加价11000元,该份合某已履行完毕的事实,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被告认为费用确认通知书的报表时间为2011年8月25日,应系事后补制,且备注一栏产品款号与合某约定的产品款号不一致,国际货代发票中也没有货物名称,原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必需采用空运方式交付货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其花费空运费4895元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该空运费系运送合某约定的货物费用,也不能证明运送合某约定的货物必须采用航空运输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而且证据中的相应外文未译成中文,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该组证据也无法证明采用航空运输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原、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某》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制作成衣,其中款号为x-25产品1200件,款号为11SS-173产品1000件,款号为(略)产品根据实际数量定,进仓时间为4月15日,被告将货物送进指定仓库后一个月,凭进仓收货单、合某、增值税发票(二、三联)向原告结算货款。合某签订当日,原告支付给被告预付款10000元。合某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约定产品,原告于2011年4月15日与宁波市鄞州某服装厂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某》一份,将上述款号为x-25产品共1200件、11SS-173产品1000件交由该厂生产,产品单价每件增加5元,交货时间分别为4月24日、4月28日进仓。该份合某已履行完毕。另,原告为向外商交货支付航空运输费用4895元。
本院认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地点交付标的物,不履行合某义务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工矿购销合某》中第二种款号的产品约定了产品数量、单价及交货日期,被告理应按约履行。现被告在合某约定期限内未向原告交付合某约定的产品,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解某合某、退还预付款,被告表示同意,未违反法律规某,本院予以支持。现双方合某中第三款型号产品仅约定了进仓日期,但未确定产品数量、单价及确定日期,该约定隐含了较大的不确定因素,事实上原告最后也取消了该款型号产品的订单,对此双方均存在过错。双方在合某中未约定违约金等及违约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虽因被告未交付产品而向第三方定购多支付货款11000元,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2200件产品每件需加价5元的必要性和合某性,原告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空运费4895元,亦无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经本院合某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某》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某,判决如下:
一、解某、被告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某》;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某制衣厂返还原告宁波市鄞州某贸易有限公司预付款10000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7元,财产保全费294元,合某771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471元,宁波市鄞州某制衣厂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彬彬
审判员缪建飞
代理审判员杨宇晶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蒋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