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宁某。住所地:宁某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某县某公司。住所地:宁某县。
法定代表人:叶某。
原告宁某(以下简称某厂)为与被告宁某县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彬彬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某厂的申请,对被告某公司实施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2012年1月1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厂法定代表人陈某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厂起诉称:原、被告双方长期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玻璃。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7008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清。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7008元。
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部分送货单,用以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
2.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自2008年10月25日至2011年1月29日,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了所有业务往来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252070元的事实;
3.收款收据、电子清算补充凭证、承兑汇票等十一份,用以证明自2008年10月27日至2011年1月30日,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合计185062元的事实。
被告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原告开具给被告的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向宁某县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调查,宁某县国家税务局向本院出具了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相符的证明一份。
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被告不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均与原件核对无异,无明显瑕疵,其中第2项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与本院向宁某县国家税务局调取的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某,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08年10月以来,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长期的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水玻璃。2008年10月25日至2011年1月29日,原告共向被告出具十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252070元。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均已向宁某县国家税务局进行了认证。2008年11月28日至2011年1月30日,被告分十一次向原告支付价款合计185062元,剩余价款67008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买卖协议,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已收到原告的货物,并对原告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部门进行了认证,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原告价款,拖欠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利益,故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价款67008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某县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宁某价款6700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5元,减半收取计737.5元,财产保全费690元,合计诉讼费1427.5元,由被告宁某县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某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何彬彬
二○一二年二月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毛栋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