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蒋某与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蒋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任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蒋某为与被告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送达中查明被告下落不明,于2011年8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某起诉称:2009年7月起,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截至2010年1月16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33800元,该款被告一直拖延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338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3602元,并放弃要求支付利息3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任某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销货清单八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计价款33800元的事实。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蒋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其为被告家里装潢做木工,当时带被告到原告店里买装潢材料。2009年7月16日,被告在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赊欠原告价款近三万元。2009年7月24日,被告又从原告处购买了7张细木工板,当时这7张细木工板是原告送货到被告家中的,是其签收的,所以由其签字确认。同年7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定做9扇门,计价款1620元,因一扇门有点斑点,当时就说扣100元。这9扇门也是装在被告家里的。约在2009年7、8月,被告给其10000元,其让汽车驾驶员张某带给原告。原告质证后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销货清单,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证人证言,本院对被告于2009年7月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共计价款33602元,已支付10000元,尚欠价款23602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7月3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装潢材料共计价款33602元,后支付给原告10000元,尚欠价款23602元,被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买卖关系事实存在。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3602元的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23602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可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任某支付给原告蒋某价款23602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公告费450元,由被告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凌碧波

代理审判员杨宇晶

人民陪审员王惠德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董叶菁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