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个体户,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现住(略)。
被告苗某,男,年龄不详,汉族,延安大学职工,现住(略)。(未到庭)
原告李某诉某告苗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在经营老榆林酒业期间,被告先后一直在原告处拿酒,2001年7月7日经算账后,被告共欠酒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从此,原告开始了长达10年的讨债之路。原告多次要帐,被告总是借故不还,故起诉某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的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酒款x元。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证据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经营老榆林酒业期间,被告一直在原告处拿酒,2001年7月7日经算账后,被告共欠酒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一张,原告多次要帐,被告总是借故不还,故起诉某法院,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某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实际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之债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的诉某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使用该欠款从事营利活动,故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欠款x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从2001年7月7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已预付,实际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晓霞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