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龙某,女,
委托代理人喻某杰,宁乡县流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喻某,男,
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龙某与被告喻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某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龙某诉称,原、被告于1987年10月12日在原心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大女儿叫喻某花,小女儿叫喻某娥。婚后前段夫妻关系一般,后来双方外出打工养家糊口,由于在一起时间很少,加上本身性格方面的差异导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已分居10年,双方无任何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喻某辩称,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7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2日在原心田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取名喻某花,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喻某娥。婚后前段夫妻感情尚好,后由于双方均外出打工,夫妻聚少离多,2002年起原告离家出走,被告曾多次寻找。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孕检证明、小孩喻某娥人口登记卡、育龄妇女档册、青山桥镇民政办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牢固,且婚后共同生育并一起抚养两个孩子,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因夫妻外出打工,聚少离多,夫妻感情有所淡薄,但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多进行沟通,其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龙某与被告喻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潇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晓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