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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韩某、黄某与谭某、韩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兼以上二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

上诉人黄某某、韩某、王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某、谭某在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10月12日,经中介公司介绍,韩某、谭某与王某、黄某某签订一份《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韩某、谭某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及时支付了购房定金。然而随着北京地区房价持续升温,王某、黄某某开始对合同履行消极懈怠,一拖再拖,并拒绝接收申请人支付首付款,导致合同不能顺利履行。几经沟通协调未果,无奈之下,韩某、谭某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相关损失。2010年11月,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0)昌民初字第####判决书判令王某、黄某某继续履行购房合同。王某、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1年5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一中民终字第####号判决书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然而判决书生效后,王某、韩某、黄某某并未配合履行确定的义务,经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昌执字第X号裁定书强制执行程序才办理了房屋的变更过户手续。更为严重的是,在韩某、谭某多次请求的情况下,王某、韩某、黄某某不仅没有及时腾退诉争房屋,而且在过户完成后,王某、韩某、黄某某又从其自有的位于某区的房屋内强行搬入本案诉争房屋,导致韩某、谭某的合法权益受损。为维护韩某、谭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法院,请求:1.判令王某、韩某、黄某某立即腾退其强行无理占用的位于北京市X区的房屋;2.判令王某、韩某、黄某某支付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用(比照同地段同期租赁费用,粗略按每月3000元计);3.诉讼费用由王某、韩某、黄某某承担。

王某、韩某、黄某某在一审法院辩称:针对韩某、谭某提出的事实和理由,关于该房屋合同问题,中介公司明知该房产产权不明确,依法不能买卖,却欺骗买卖双方,杨某声称我提供的房产证户口本死亡证明结婚证等不需要其他手续即可以过户,致使某方法律知识欠缺签订了买卖合同,以韩某为卖方签订了,韩某已经去世,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该合同依法应该为无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中介公司收取了乙方2万多元中介费,付了1万多定金之后,才说首付款不够,因为韩某、谭某未能按照约定的16天内即2009年10月29日之前缴纳首付款,韩某、谭某明知自己在约定的时间未交首付款,已经违约,依照合同的约定,已经解除了合同,但是随着房价上涨,韩某、谭某起诉我16天内不收取首付,韩某、谭某编造谎言,合同约定16天内向甲方交付首付款,16天内房价并没有升温,是韩某、谭某自己不缴纳首付,反而诬告我方消极懈怠,韩某、谭某从没有向我方交纳首付款,却说我们一拖再拖,韩某、谭某如果说不是诬告,应该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不要只是陈述,如果有确凿的证据,韩某愿意将王某接到自己家居住,随时可以交房,如果是韩某、谭某自己拿不出证据证明按期交纳首付款,是韩某、谭某诬告自己承担责任;韩某、谭某到法院诬告王某黄某某,勾结中介出庭作假证,因为中介面临双倍返还费用的风险才出具假的证明,我当庭提出了反驳,韩某、谭某拒不提供2009年10月24日的通话记录,申请法庭当庭调取该通话记录,我的电话的10月24日的通话记录,可以证明我方与中介有过通话,可以随时交房,对于一审二审判决,错误多处,自相矛盾,本人认为判决书是错误,我向高级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高级法院已经将案件交一审二审法院进行判决书甄别,为了不再给国家和个人造成更大的损失,现在还在房屋内居住,黄某某与韩某为了照顾老人才在佳运园房子居住,王某居住在诉争房屋内,生活用品都在该房屋内,韩某、谭某在2010年9月27日强行进入该房屋时,有派出所出警处理,韩某、谭某在本案中也是诬告,除非对方提供有效的证据,例如通话记录等,而且上次的案件还在高级法院再审甄别中,所以现在不同意腾退房屋。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北京市X区房屋原登记于王某之夫韩某名下。2009年10月12日,黄某某代其岳母王某与谭某、韩某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将上述房屋售予谭某、韩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王某应在2009年12月30日前或过户当日将该房屋交付给谭某、韩某。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后诉至法院,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做出(2010)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继续履行其与谭某、韩某于二○○九年十月十二日签订的《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谭某、韩某办理位于北京市X区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后黄某某、王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因王某不履行生效判决,韩某、谭某向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1年8月5日,涉案房屋过户至谭某、韩某名下。

再查,2011年1月12日,黄某某与案外人张某某签订一份《租赁合同》,将涉案房屋以每月2400元的标准出租。后谭某支付给案外人张某某2400元违约金,张某某于2011年9月21日搬出涉案房屋。

庭审中,黄某某表述现王某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为照顾王某韩某、黄某某偶尔在涉案房屋居住。

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本案中,涉诉房产即北京市X区某园X号楼X单元X层X号登记于韩某、谭某名下,故韩某、谭某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现王某、黄某某、韩某居住在韩某、谭某所有的房屋内并无正当理由,故韩某、谭某要求王某、黄某某、韩某腾退该房屋,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韩某、谭某要求王某、韩某、黄某某支付自2011年5月18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占用费用(比照同地段同期租赁费用,粗略按每月3000元计),综合本案的相关情况考虑,法院酌情确定房屋占用费为每月2400元。关于支付期限,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王某应在2009年12月30日前或房屋过户当日交付该房屋,涉案房屋已经于2011年8月5日过户至韩某,谭某名下,故王某应当自房屋实际过户之日即2011年8月5日起支付房屋占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综上所述,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王某、黄某某、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将坐落于北京市X区某园五号楼四单元二层四二三号房屋腾退给韩某、谭某;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之内向韩某、谭某支付自二○一一年八月五日至实际腾退房屋之日的房屋占用费(按每月两千四百元标准);三、驳回韩某、谭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王某、韩某、黄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其上诉请求是: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判决归还王某原住房,韩某、黄某某不应是本案被告;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韩某、谭某承担。

王某、韩某、黄某某的上诉理由是:(2010)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都是错误的,王某、韩某、黄某某已经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交了再审申请书,并将判决书交一审、二审法院进行甄别。现在案件正在甄别之中,要求等高院的判决结果。

韩某、谭某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书、(2010)昌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租赁合同》、收条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1)一中民终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诉争房屋的产权归被上诉人韩某、谭某所有,且该房屋已经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韩某、谭某对诉争房产依法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王某现居住在涉案房屋内,为照顾王某,韩某、黄某某偶尔在涉案房屋居住。因此王某、韩某、黄某某均对韩某、谭某的物权造成侵犯,因此三人均为本案的适格被告。

上诉人称(2011)一中民终字第####号判决已经在高院再审甄别中,但上诉人、被上诉人均认可本案尚未进入再审程序,(2011)一中民终字第####号判决仍为生效判决,韩某、谭某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因此上诉人不腾退房屋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之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元,由王某、韩某、黄某某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元,由王某、韩某、黄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洁芳

代理审判员张磊

代理审判员柳适思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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