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郝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郝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X路X号。
负责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丁,该公司职员。
本院于2009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郝某甲诉被告乔某某、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陪产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09年5月18日16时05分,乔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新郑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华联小区门口处,与郝某甲驾驶豫x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损坏,郝某甲受伤。新郑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乔某某、郝某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郝某甲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郝某甲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郝某甲医药费、治疗费等费用5909.5元,共计x.5元,定于二〇〇九十月底以前支付到位。
二、乔某某赔偿保险公司在残疾、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以外的人身损害损失x.65元的50%,即8244.83元。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需支付郝某甲3000元(含其承担的诉讼费用),定于二〇〇九年十月底以前支付到位。
三、原告郝某甲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1770元,由原告郝某甲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高飞
审判员李国喜
审判员张巧梅
二ΟΟ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