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白某华,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英伟,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新郑市X路X街社区居委会,住所地新郑市X街。
法定代表人海某某,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贾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郜某某与被告白某某、新郑市X路X街社区居委会、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2007年11月26日,新郑市X路X街社区居委会将新郑市X街小区X号楼发包给新郑市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质量标准、组成合同文件等内容。2008年5月29日,甲方白某某(新郑市X街小区X号楼工程项目经理)与乙方郜某某签订一份新郑市X街小区X号楼供排水电工程施工合同。白某某将该新郑市X街小区X号楼的供排水电工程施工转包给郜某某,并约定了工程项目、工程地点、工程施工范围、工程开工、工程交工日期、工程承包方式、工程建筑面积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郜某某便开始组织施工,2008年12月16日交工。郜某某以合同履行完毕交工验收后,白某某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三被告交付合同项下的房产(向阳街小区X号楼西单元六层东户)或支付工程款x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自2008年10月16日起至还清工程款之日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白某某自愿分期分批支付郜某某工程款x元,即2009年12月31日前支付x元;下余x元于2010年5月31日前付清。如2010年5月31日前白某某不能按本协议履行完毕,则白某某自愿按郜某某诉请的工程款x元支付郜某某。
二、郜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郜某某对其施工的内容在2010年5月31日前自愿承担维修义务,但该款内容不影响上述二款内容的履行。
案件受理费3630元,减半收取为1815元,财产保全费1420元,共计3235元,由原告郜某某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国喜
审判员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法文
二ΟΟ九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王伟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