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贵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凌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一审被告)凌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凌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
上诉人凌某甲、凌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凌某甲、被上诉人黄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凌某甲、凌某乙是父子关系。2010年3月31日,两被告因经营生意资金周某不足,向原告黄某借款60000元,并立写有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年,月利率按1%计付,每季度结息一次,由原告母亲黄某英负责结息。两被告借款后已支付至2010年9月底止的利息,从2010年10月1日起的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均借故未予支付。2011年9月5日黄某诉至法院,以两被告不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为由,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凌某甲、凌某乙向原告黄某借款60000元,有借条为凭,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两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给原告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违约责任。虽然两被告借款期限尚未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规定,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并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被告凌某甲、凌某乙共同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0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案件受理费14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733元,由被告凌某甲、凌某乙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被告凌某甲、凌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黄某借款60000元是事实,当时是通过被上诉人母亲黄某英借款的,利息也是与黄某英结算。因为经济困难才拖欠利息。经过与被上诉人沟通,被上诉人已口头答应给宽限期。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借款尚未到期,虽偶尔拖欠利息,但并没有致使双方的借款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黄某辩称:上诉人自2011年10月1日至今已1年多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已严重违约。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给予其宽限期不是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庭审中,上诉人凌某甲表示先还一部分利息,余下的本息两年内还清。被上诉人则表示庭审后三天结算清全部利息,一年内还清本金。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黄某与被上诉人凌某甲、凌某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的借款合同至2012年3月31日才到期,但因上诉人自2011年10月1日至今1年多均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而且上诉人二审中表示两年内还清本息,表明其并不愿意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因此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解除双方的合同,判令上诉人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元,由上诉人凌某甲、凌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香妙
审判员施军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二○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牟志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