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0年10月4日被沈阳铁路公安处抓获后移交郑州铁路公安处,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开达(略)事务所(略)。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田晓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携带冰毒2包从成都火车站乘坐成都至沈阳北的K386次列车X号车厢X号中铺前往天津,次日列车从西安火车站开车后被乘警查获。后经沈阳铁路公安局刑事技术处鉴定,被告人周某携带的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71.13克。破案后,毒品已上缴沈阳铁路公安局。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移交证,提取记录,称量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通知书,证人王XX、刘XX证言,沈阳铁路公安局出具的鉴定报告,毒品照片,周某使用的车票,户籍证明,被告人周某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非法持有71.1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并处罚金的刑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查,我国刑法规定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周某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71.13克,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被告人周某能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磊
审判员商东
审判员焦泽
二O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一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