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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马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修武县人民法院

申请人马某甲,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马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代理人路改社,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人马某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马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申请人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史威敏、被申请人马某乙的代理人路改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马某甲诉称,被申请人马某乙精神发育迟滞,自幼反应迟钝,经常离家出走,被人欺骗。2005年11月24日被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疾病,2007年至2009年9月病情日益加重,被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分裂症。现被申请人的病情仍不稳定,为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马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

1、马某甲、马某乙、路改社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

3、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

4、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2007年6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患精神分裂症及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被申请人马某乙的代理人路改社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马某乙自幼反应迟钝,精神发育迟滞。2005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马某乙被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缺氧性脑病。2009年12月10日被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分裂症。患病期间经常离家出走,被人欺骗。经鉴定被申请人马某乙2007年6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患精神分裂症及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0年10月31日至今一直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医院诊断及司法鉴定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马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马某甲为马某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郑蕾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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