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马某甲,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马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代理人路改社,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人马某甲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马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6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郑蕾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申请人马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史威敏、被申请人马某乙的代理人路改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马某甲诉称,被申请人马某乙精神发育迟滞,自幼反应迟钝,经常离家出走,被人欺骗。2005年11月24日被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疾病,2007年至2009年9月病情日益加重,被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分裂症。现被申请人的病情仍不稳定,为了申请人及被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被侵害,申请宣告被申请人马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申请人提交如下证据:
1、马某甲、马某乙、路改社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
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证各一份;
3、新乡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
4、河南平原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结论为2007年6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患精神分裂症及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被申请人马某乙的代理人路改社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马某乙自幼反应迟钝,精神发育迟滞。2005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马某乙被河南省精神病医院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缺氧性脑病。2009年12月10日被诊断为精神发育迟滞、精神分裂症。患病期间经常离家出走,被人欺骗。经鉴定被申请人马某乙2007年6月至2009年10月期间患精神分裂症及精神发育迟滞,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2010年10月31日至今一直住院治疗。
本院认为,被申请人患有精神病,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医院诊断及司法鉴定予以证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被申请人马某乙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二、指定申请人马某甲为马某乙的监护人。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郑蕾
二○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李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