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28岁。
委托代理人常**,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不锈钢加工店。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不锈钢加工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原告自2009年4月27日开始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从用工之日起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又无故要求辞退原告。请求判决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赔偿金x元,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两个月经济赔偿金4000元。
经审查原告起诉,原告起诉书中写明“被告**不锈钢加工店”,但原告未能提供该被告的相关登记注册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没有提供所诉被告**不锈钢加工店身份信息基本情况的有效证据,其所诉被告身份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海亮
审判员刘文涛
代理审判员郑文文
二○一○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