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甲(夏某动),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夏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崔某丙,男,33岁,汉族。
被告崔某丁,男,34岁,汉族。
原告夏某甲诉被告夏某乙、张某某、崔某丙、崔某丁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夏某甲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2月2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10年2月4日向被告夏某乙、张某某、崔某丙、崔某丁分别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0年2月6日向原告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夏某甲、被告夏某乙、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某丙、崔某丁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甲诉称,2009年春,四被告合伙承包窑厂,原告组织40多名农民工为其加工砖坯,四被告按出窑的成品砖给原告计算报酬。经双方结算,至2009年农历7月3日,四被告欠原告砖坯款x元,被告夏某乙执笔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四被告当时付款x元,许诺下欠x元以后每月给付x元,至当年10月16日付清。后四被告未按约定付款,至今仍欠原告x元未付,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砖坯款x元。
被告夏某乙、张某某、崔某丙、崔某丁辩称,原告诉称四被告欠其砖坯款x元不实,实欠原告x元,同意偿还,但暂时无力清偿。
原告夏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夏某乙、张某某、崔某丙、崔某丁欠夏某动全部砖机款壹拾肆万陆仟元(x元),阴历7月3日首付壹万陆仟元(x元),下欠壹拾叁万元(x元),往后每月付x元(叁万),到十月十六日付清。担保人:夏xx、孙xx、夏某x。如果到时还不了,红砖0.20元每块处理。夏某乙阴历2009年7月3日”。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夏某乙、张某某对原告所举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辩称双方曾于2009年农历10月份算过帐,只欠原告x元,加上后来向原告借款2000元,目前欠原告x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客观真实。该欠条为被告夏某乙执笔书写,其他三被告分别在欠条上按了指印,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
依据原告举证,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春,被告夏某乙、张某某、崔某丙、崔某丁合伙承包崔某窑厂,原告夏某甲组织多人为四被告生产加工砖坯。双方于2009年农历7月30日进行结算,四被告应付原告夏某甲砖坯款x元。四被告当时付款x元,由被告夏某乙执笔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张某某、崔某丙、崔某丁分别在欠条上捺了指印,约定下欠原告的x元砖坯款,以后每月给付x元,至当年农历10月16日清偿完毕,并许诺如不能按时付清,原告以每块0.20元的价格处理四被告成品砖抵偿债务。后四被告给付原告夏某甲砖坯款x元,原告处理四被告成品砖抵偿x元,两项合计x元,减去在此期间四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2000元,四被告下欠原告砖坯款x元未还。原告催要未果,依法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夏某乙、张某某、崔某丙、崔某丁欠原告夏某甲砖坯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夏某甲要求四被告偿还所欠砖坯款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四被告辩称“实欠原告x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乙、张某某、崔某丙、崔某丁偿还所欠原告夏某甲砖坯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夏某乙、张某某、崔某丙、崔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书祥
审判员张振环
审判员刘敏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岳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