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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吕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某,女。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

上诉人吕某与被上诉人李某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三月十日作出(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乔晋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雪云、代理审判员黄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6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某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张玲慧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吕某,被上诉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8日,原告李某(甲方)与被告吕某(乙方)、吕某江(丙方)签订一份《钓鱼台别墅共建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土地情况:位于冷水滩区X村老皮岭西侧,小河东侧,南以码头墩子前四米为界,北以新桥边为界,甲方已付清当地的土地款,与周围大量的别墅地一样,没有办理正式的国土审批和报建手续(保证乙、丙双方共为800平方米)。此地为三方所购,各1/3权利和义务。各人房子座地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费用和风险自己承担,互不索赔。室外花草、护某、接电、打井和将来正式办国土证公某费用各承担1/3,花园放中间共用”。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房屋出售合同》,被告将位于永州市X区黄玉岭锁厂隔壁第三栋一单元七楼的住房一套和本楼下第六间杂房出售给原告,价格为104,700元,并约定由被告负责办好该套住房的房产证和杂房的产权证交给原告,办证费用由被告承担,契税由原告自负,被告有义务向原告提供本楼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如果原告需要办理土地使用证分证,那么由被告代办,办理土地使用证的费用由原告负担。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某交来购房款壹拾万零肆仟柒佰元整(104,700元)属实”。但被告至今未将房屋产权办理到原告名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受其约束且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将所购房屋过户,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方在庭审过程中辩称原告与被告系用土地置换房屋,要求原告将钓鱼台别墅的土地处理到位,因该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吕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协助原告将位于永州市X区黄玉岭锁厂隔壁第三栋一单元七楼的住房一套和本楼下第六间杂房的房屋产权过户到原告李某名下。诉讼费2,394元,由被告吕某承担。

宣判后,吕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仅以收条为凭据,对(上诉人)是否收到购房款的事实未查清。上诉人出具收条后,被上诉人并未交款,说下午再签土地置换合同,但到下午后却再也找不到被上诉人了,当时上诉人未引起足够重视。请求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原审时李某提交了两份证据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证据1、2007年12月28日,吕某、李某双方签订的《房屋出售合同》;证据2、吕某出具的收到李某交来104,700元购房款的收据一张。吕某认可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陈述自己并非卖房,也未收款,该房款是置换土地用的。二审时李某未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时吕某未提交证据,二审时提交了三份证据以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证据1、2007年12月28日,甲方李某,乙方吕某,丙方吕某江(系吕某胞弟)三方签字的《钓鱼台别墅共建合同》;证据2、没有签名和日期的《土地置换房屋协议》打印件一份;证据3、落款日期为2005年11月28日的《出售土地协议》复印件一份,协议甲方为冷水滩区X村,甲方签字人为唐某国、唐某、唐某社,协议乙方为李某,乙方签字人为李某、吕某、吕某江。2010年8月14日,唐某春(系与李某合伙买此地的阳甸村村民)、李某在协议上签字“此合同与原合同相符”。三份证据欲证实并没有出售房屋给被上诉人,更没有收取被上诉人的购房款,双方是用土地置换房屋的,到下午要签订《土地置换房屋协议》(即证据2)时,李某联系不上了。

李某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陈述证据1自己在原审法院曾经提交过,认可自己并未交104,700元给吕某,而是用证据3里的三分之一土地权利来置换讼争房屋的。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没有任何人在上面签字。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1李某曾提交给原审法院,原审将其入卷并在审理查明中认可了该事实,双方无异议,证据3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即确认李某原审中要求办证的房屋是用土地置换得来的,李某并未交付104,700元现金给吕某购买房屋。证据2为一份打印件,且无签字签名,没有日期,不符合证据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及李某在二审庭审对事实的自认,本院二审查明:2005年11月28日,李某(乙方)与永州市X村(甲方)签订了一份《出售土地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阳甸村老皮岭西侧,小河东侧,南侧以码头墩子前四米为界,北侧以新桥边为界,以2,500元的价格卖给乙方李某。甲方不办理一切手续,施工过程甲方不承担一切民事纠纷和上级部门的一切管理手续。此后,李某用贴小广告的方式邀人共建房屋。2007年12月的某天,吕某看到了这份小广告,便按小广告上留下的电话号码联系了李某。2007年12月28日,双方见了面,看了土地位置,商谈后同意这块地由甲方李某、乙方吕某、丙方吕某江三方所购,签订了《钓鱼台别墅共建合同》。合同写明:“土地情况:位于冷水滩区X村老皮岭西侧,小河东侧,南以码头墩子前四米为界,北以新桥边为界,甲方已付清当地的土地款,与周围大量的别墅地一样,没有办正式的国土审批报建手续(保障乙、丙双方共为800平方米)。合同内容:此地为三方所购,各1/3权利和义务。各人房子座地面积不超过150平方米,费用和风险自己承担,互不索赔。室外花草、护某、接电、打井和将来正式办国土证等公某费用各承担1/3,花园放中间共用”。三方均在合同上签名。同日,李某用这块土地1/3的权利置换吕某的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房屋出售合同》,吕某将自己位于永州市X区X路黄玉岭锁厂隔壁商住楼第三栋一单元七楼约105平方米的住房一套及该楼下第六间约26平方米的杂房一间出售(实为置换)给李某,并出具“今收到李某交来购房款104,700元整属实”的收据一张。此后,双方联系甚少,没有共建。2010年6月18日,李某向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已经付清全部购房款为由,要求判令吕某在一个月内将所售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李某与吕某置换的土地,位于永州市冷水滩老啤酒厂往零陵方向约150米处右边的1812线公某旁,公某改道后该土地与闲置公某形成三面邻(河)水的一个不规则地块,该地块现在为零陵大道拓宽修建工程用的一个石料加工场。

还查明,该土地李某至今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亦未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吕某、吕某江在证据3《出售土地协议》上的签名,是在2007年12月28日之后补签的,不是2005年11月28日。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最初真实意思表示为李某将自己在冷水滩区X村取得的土地转让部分给吕某建别墅,吕某用自己的一套住房及一个车库作为受让条件置换该部分土地用于建房,故本案应为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原审定性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予纠正。双方口头协商一致后,签订了《钓鱼台别墅共建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李某)、乙(吕某)、丙(吕某江)三方各占1/3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乙、丙双方共为800平方米。吕某为得到1/3的土地使用权,将自己一套住房及一个车库置换给了李某,并出具收到李某房款104,700元的收据一张,完成了双方约定的义务。依照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某、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李某应依约同时将该1/3即400平方米土地完整置换给吕某。经查,该土地的初始转让并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故置换目的至今没有实现,共建合同至今没有履行。李某当初未将该案的重大事实真相向吕某析明,明知合同义务自己未履行,置换土地未实际交付,且已无法实际交付,自己并未购买吕某房屋,也未交付任何房款给吕某的事实,但仍起诉要求吕某在一个月内将所售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违背了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依约履行原则,不应得到支持。原审法院将本案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系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应当予以纠正。吕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0)永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4,788元,由原审原告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晋楠

审判员黄雪云

代理审判员黄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张玲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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