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辰溪县人,居民,住(略)。身份证号:x
本院于2010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唐文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经审查,原、被告于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生育有一个小孩,取名王某志,现年5岁。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自愿离婚;
二、小孩王某志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并随其一起生活;
三、被告王某某欠外债务,由被告王某某偿还。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唐文四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