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戈某丁,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9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1年10月14日经洪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洪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戊,洪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11年9月10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戈某丁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5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戈某丁及其辩护人向某戊、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聚众斗殴罪
2007年10月24日13时许,洪江市X乡人蒋某贵(已判刑)与其兄蒋某壬共同所有的湘N-06000翻斗车,在洪江市X镇株山加油站被会同县X村民梁某某驾驶的湘x康明斯货车碰坏,蒋某壬将此情况告诉了蒋某贵,蒋某贵闻讯后,先后与被告人戈某丁、舒某某、段某己、周某某(三人均已判刑)以及戈某庚(外号“X”)等人与蒋某贵一伙协商,但双方因赔偿数额相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沈某某等人离开后,通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洪江市支公司工作人员的调解,龙某赔偿了蒋某贵、蒋某壬现金6500元。
当晚11时许,沈某某得知自己不在场的情况下龙某赔偿了6500元钱后,认为蒋某贵不给自己面子,遂邀约严某(外号“X”)等人在黔城镇X路夜市摊找到和被告人张某、舒某某、段某己等人一起吃夜宵的蒋某贵,沈某某持刀将蒋某贵的左手刺伤(经鉴定已构成轻微伤),并和严某将蒋某贵逼上湘x出租车欲带离现场,当出租车准备开动时,被闻讯冲出的被告人张某以及吴某、舒某兵、戈某庚、舒某某、段某己一伙人拦住,他们手持啤酒瓶、扁担等物砸打出租车,致使出租车受损,司机弃车逃离。沈某某、严某等人见蒋某贵一伙人多势众,遂逃离现场,蒋某贵脱身下车。为此,双方结下更大怨恨,并相互说出报复性言语。
沈某某走后,蒋某贵便驾驶湘x号小轿车,带领被告人张某以及吴某、舒某某、段某己、戈某庚等人乘车到黔城镇株山,并邀伙被告人戈某丁帮忙,由被告人戈某丁携带管杀、军刺、砍刀等凶器赶到株山会合,吴某、舒某某、段某己、戈某丁、戈某庚、张某等人各自拿了管杀、军刺、砍刀等凶器后,随即与蒋某贵乘车返回找沈某某、严某等人报复。沈某某、严某等人闻讯后便持管杀在黔城镇X路金源宾馆休闲中心门口等候。双方见面后用管杀、砍刀相互拼杀,被告人戈某丁持砍刀与沈某某所持管杀对拼一下后,沈某某的管杀便被被告人戈某丁夺至手中,于是沈某某丢弃管杀与严某等人分开逃跑,被告人张某与周某某、吴某、舒某某、段某己等人则持军刺、管杀、砍刀等凶器,沿着黔城镇X路、芙蓉路X路追砍,严某侥幸逃脱,戈某丁则不再追赶。当沈某某逃至黔城飞龙某业广场前的空坪时,被周某某、舒某某、段某己、戈某庚、吴某等人追上,并被一顿乱砍。沈某某的头、胸、腹、手、脚等处共被砍、捅30余刀。因洪江市公安局“110”闻讯出警,蒋某贵便驾驶湘x号小轿车在飞龙某业广场门前招呼被告人张某以及舒某某、段某己、周某人上车,于是被告人张某租乘一辆出租车迅速逃离现场。被害人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2007年10月25日1时许死亡。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沈某某全某有30余处伤口,剑突下伤口为致命伤,系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戈某丁向某江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戈某丁已赔偿被害人沈某某亲属2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戈某丁、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犯蒋某贵、段某己、周某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严某、段某辛、蒋某壬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
二、盗窃罪
2011年7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窜至(略)向某某家,乘向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一个马王某撬开其家房门挂锁,进入向某某家中,将房间柜子上面的一口灰色箱子内的27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均被被告人张某挥霍一空。
2011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浙江省桐乡X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癸、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书证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戈某丁、张某在他人邀伙下,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的刑事责任;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戈某丁的刑事责任。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戈某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被告人张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张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数罪并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戈某丁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及事实无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但请求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辩护人向某戊的辩护意见是:一、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二、对于量刑,被告人戈某丁具有,1、自首情节;2、系从犯;3、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4、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5、认罪态度好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戈某丁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张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及事实均没有异议,没有提出辩护意见。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罪
2007年10月24日下午,洪江市X乡人蒋某贵(已判刑)与其兄蒋某壬共同所有的翻斗车被会同县X乡人梁某某驾驶的货车碰坏。蒋某贵便邀伙被告人戈某丁以及舒某某、段某己、周某某(三人均已判刑)以及戈某庚(另案处理)、吴某(在逃)等人赶到现场,与对方车主龙某及其联系的邱绍光、沈某某、王某等人一起协商赔偿事宜。但因双方赔偿数额相差较大未能达成协议。在沈某某等人离开后,通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调解,龙某赔偿了蒋某贵、蒋某壬现金6500元。
当晚11时许,当沈某某得知自己不在场的情况下龙某赔偿了6500元钱后,认为蒋某贵不给自己面子,便邀伙严某(已判刑)、王某、杨某某等人,在黔城镇X路夜市摊,找到和被告人张某以及舒某某、段某己等人一起吃夜宵的蒋某贵,在持刀将蒋某贵的左手刺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后,又和严某等人将蒋某贵逼上出租车欲带离现场。但被闻讯冲出的被告人张某以及舒某某、段某己和戈某庚、吴某一伙人拦住,蒋某贵得以脱身下车。为此,双方结下更大怨恨。稍后,蒋某贵便驾车带领被告人张某以及吴某、舒某某、段某己、戈某庚等人来到黔城镇株山,并邀伙被告人戈某丁帮忙,由被告人戈某丁携带管杀、军刺、砍刀等凶器赶到株山会合,在被告人戈某丁、张某以及舒某某、段某己、戈某庚、吴某等人各自拿了管杀、军刺、砍刀等凶器后,随即与蒋某贵乘车返回滨江路,找沈某某、严某等人报复。沈某某、严某等人闻讯后便持管杀在黔城镇X路金源宾馆休闲中心门口等候。双方见面后用管杀、砍刀相互拼杀。被告人戈某丁持砍刀与沈某某所持管杀对拼时,伸手夺下了沈某某的管杀。沈某某被夺管杀后便与严某等人分开逃跑。被告人张某便和周某某、吴某、舒某某、段某己等人持军刺、管杀、砍刀等凶器,沿着黔城镇X路、芙蓉路X路追砍。严某侥幸逃脱,戈某丁则不再追赶。当沈某某逃至黔城飞龙某业广场前的空坪时,被周某某、舒某某、段某己、戈某庚、吴某等人追上,并被一顿乱砍。沈某某的头、胸、腹、手、脚等处共被砍、捅30余刀。因洪江市公安局“110”闻讯出警,蒋某贵便驾车在飞龙某业广场门前招呼被告人张某以及舒某某、段某己、周某人上车逃逸。被告人张某在租乘一辆出租车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沈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救治,因抢救无效于2007年10月25日1时许死亡。
2011年8月19日,被告人戈某丁在其亲友的规劝下,向某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1年8月27日,被告人戈某丁与被害人沈某某的父亲沈某宁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共计赔偿了沈某宁22000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戈某丁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告人戈某丁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了2007年10月24日晚,在蒋某贵的邀伙下,为蒋某贵等人聚众斗殴拿来装有砍刀等凶器的袋子,随后又持刀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等事实;其还供认在伸手夺下沈某某的管杀、且沈某某等人逃跑后,其没有继续追砍沈某某的情况;
2、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了2007年10月24日晚,其在蒋某贵的邀伙下,持刀参与蒋某贵等人组织的在洪江市X镇X路与沈某某一伙聚众斗殴的犯罪事实,其还供认没有动手砍伤沈某某的事实;
3、同案犯蒋某贵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了2007年10月24日,在其翻斗车被碰而引发的赔偿事宜中,与沈某某产生矛盾。当晚被沈某某持刀刺伤左手,并被沈某某、严某等人逼上出租车,在同伙解围后才得以脱身下车。为此,其便邀伙被告人戈某丁以及吴某、段某己、舒某某、张某等人持刀与沈某某、严某一伙进行聚众斗殴的事实,以及在飞龙某业广场门前,沈某某被段某己、舒某某、周某某、戈某庚等人砍倒在地的过程,其还供认没有看到被告人戈某丁、张某用刀砍伤沈某某的情况;
4、同案犯段某己、舒某某、周某供述与辩解:他们供认了2007年10月24日,蒋某贵与沈某某因翻斗车被碰,因而在随后的赔偿协商中产生矛盾。当晚,被告人戈某丁以及段某己、舒某某、张某、吴某等人在蒋某贵的邀伙下,持刀与沈某某、严某等人聚众斗殴的经过,以及在飞龙某业广场门前,沈某某被段某己、舒某某、周某某、戈某庚等人砍伤倒地的事实;
5、同案犯张某的供述与辩解:他供认了2007年10月24日,蒋某贵与沈某某在翻斗车被碰而引发的赔偿事宜中,双方产生矛盾,当晚,被告人张某以及段某己、舒某某、张某、吴某等人在蒋某贵的邀伙下,持刀与沈某某、严某等人聚众斗殴的经过;
6、证人严某、王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24日,沈某某与蒋某贵在翻斗车被碰而引发的赔偿事宜中,觉得蒋某贵没给自己面子,当晚便邀伙严某、王某等人与蒋某贵邀伙的被告人戈某丁、张某以及段某己、舒某某、张某等人持刀聚众斗殴的事实及经过;
7、证人蒲某、冯某、段某辛等人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24日晚上,蒋某贵与沈某某发生矛盾后,便各自邀伙人员持刀进行斗殴的事实,以及沈某某在斗殴过程中被蒋某贵一方砍杀的情况;
8、证人舒某兵、易某、汤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24日,蒋某贵与沈某某因车子赔偿之事引发矛盾后,当晚在黔城滨江路夜市摊上,沈某某一伙人与蒋某贵一方发生冲突,随后,蒋某贵便邀伙戈某丁、戈某庚、吴某、张某、段某己、舒某某、张某等人到株山拿刀,返回滨江路与沈某某、严某等人进行斗殴的经过;
9、证人蒋某壬、龙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24日13时许,蒋某贵、蒋某壬两人所有的翻斗车与龙某所有的货车在洪江市X镇株山加油站相碰,蒋某贵闻讯后与舒某某、段某己等人赶到加油站,龙某则要其外甥邀伙了沈某某、王某等人来到加油站与蒋某贵协商赔偿事宜,因赔偿数额相差较大,双方未能达成协议等事实;
10、证人黄某某、蒋某某、李某某人的证言:证明2007年10月24日中午13时许,蒋某贵、蒋某壬的翻斗车在黔城加油站与龙某的货车相挂后,通过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调解,由龙某赔偿蒋某贵、蒋某壬现金6500元的事实;
11、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明在公安机关组织的多次辨认中,分别指认出了被告人戈某丁、张某以及蒋某贵、吴某、戈某庚、周某某、林某、张某等人,是本聚众斗殴案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在聚众斗殴犯罪过程中实施了具体的犯罪行为等事实;
12、洪江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明本案的案发地点及现场有关情况等;
13、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明在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提取并扣押了被告人戈某丁、张某一伙追砍沈某某时所使用的部分凶器的事实;
14、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证明了被告人戈某丁、张某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戈某丁在作案后逃逸,2011年8月19日,其在亲友的规劝下,向某江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等情况;
15、民事赔偿协议、谅解书等:证明被告人戈某丁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沈某某的父亲沈某宁达成协议,共计赔偿了沈某宁22000元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请求对被告人戈某丁减轻或免除处罚等情况;
16、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怀中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湘高法刑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洪江市人民法院(2010)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11)洪法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明蒋某贵、舒某某、段某己、周某某、林某、张某以及严某已先后被判刑的事实。
二、盗窃罪
2011年7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张某来到洪江
市X组向某某家,乘向某某家中无人之机,用一个马王某撬开向某某家房门挂锁,并进入其家中,将向某某家房间柜子上一口灰色箱子内存放的2700元现金盗走。所得赃款已被其挥霍。
2011年9月3日,被告人张某在浙江省桐乡X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向某某的陈述:其在报警时陈述称,在2011年7月31日10时许,其家房门挂锁被人撬开,房间内一密码箱被人打开,存放在密码箱内的二千多元现金被人盗走的事实;
2、证人黄某癸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7月31日中午13时许,被害人向某某找到她,说其家被盗了,存放在家中秘密箱内的二千多元现金被人盗走了,并借她的手机报警的事实;
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在2011年7月31日10点多钟,他看见一个年轻男子,背着一个挎包往沙湾乡X组方向某,约一个小时后,就听向某某讲,其家密码箱内的二千多元现金被人盗走了,他当时觉得该男子眼熟,之前和向某某的儿子胡茂林某过几次,听向某某讲,该男子就是太平乡X村的张某;
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明本盗窃案的案发现场位于(略)向某某家中,以及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等;
5、被告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其供认在2011年7月31日上午,其从洪江市X村家中,来到(略),准备找朋友胡茂林(系被害人向某某的儿子)玩。因其朋友不在家,且当时四周某人,于是,其便在附近找了一个马王某,撬开了向某某家的房门挂锁,在向某某家中,将房间柜子上一箱子内的2700元现金盗走,随即逃离现场的事实及经过;
6、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证明了被告人张某的出生年月等身份情况;以及张某系上网通缉逃犯,2011年9月3日,在浙江省桐乡X镇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戈某丁、张某在他人邀伙下,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戈某丁犯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的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戈某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害人沈某某在他人车损赔偿纠纷平息后,率先挑起事端,并纠集他人参与斗殴,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故对被告人戈某丁、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戈某丁在犯罪后,经其亲友规劝,向某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戈某丁在犯罪后,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戈某丁具有,1、自首情节;2、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3、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4、认罪态度好等法定和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戈某丁予以减轻处罚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戈某丁系从犯,以及建议对被告人戈某丁宣告缓刑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戈某丁、张某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戈某丁、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均予以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戈某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从2011年9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被告人戈某丁的刑期从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3年2月13日止。被告人张某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某怀
人民陪审员黄某某
人民陪审员李某友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杨某勇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
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某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某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某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某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