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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新荣化纤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争议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新荣化纤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张洪建(受该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周宏图(受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军(受李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君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新荣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确认劳动关系争议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09)澄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4月7日,李某某在新荣公司右拇指受伤,被送往无锡市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09年5月7日出院。新荣公司为李某某支付了1万多元医疗费,并借给李某某6000余元。2009年9月8日,李某某向江阴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其2009年4月7日与新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1月12日,新荣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审理中,新荣公司为证明李某某不是他公司的员工,提供了公司2009年3月26日到4月25日的考勤表复印件和2009年4月的工资单复印件。李某某对真实性均有异议。

李某某申请证人彭某某到庭作证,彭某某作证时称:他与李某某是老乡,已认识有三年。他于2009年3月介绍李某某到新荣公司工作。当时到厂长程某某处报名的,填写了招聘登记表,厂里安排她到甲班去工作。李某某受伤的具体情况他不清楚,因为当时他在楼上,李某某在楼下。新荣公司对彭某某系他公司职工无异议,但对他陈述的其他内容有异议。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新荣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李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该考勤表系复印件且无职工签名,故对其记录的考勤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新荣公司提供的工资发放表李某某对真实性有异议,且系复印件,故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彭某某虽系李某某老乡,但其在出庭作证时仍系新荣公司的职工,故其证人证言的效力应当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结合李某某受伤的地点、受伤后新荣公司为李某某支付医疗费并借款给李某某的事实,对证人彭某某证言的证明力应当予以确认。故认定李某某在2009年4月7日受伤时与新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驳回新荣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李某某与新荣公司于2009年4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

上诉人新荣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某某在进入厂区X乡期间被发现手指受伤,但是李某某从未被公司录用为职工,公司既未对其进行管理,亦未向其发放工资,双方之间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存在劳动关系;在李某某受伤后,虽然公司将其送治,但纯粹是为了救人,公司向李某某发放借款,目的是缓和矛盾,原审判决以救治、借款作为印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缺乏法律支撑;彭某某是李某某的老乡,原审判决仅凭有利害关系的单一证人认定本案的劳动关系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确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双方确实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期间,李某某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但是提出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其内容是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审判决的记载有笔误。新荣公司则提出以下异议:1)李某某在原审时的陈述与彭某某的证言存在矛盾。李某某述称其与彭某某在同一个班。彭某某作证称李某某在甲班,自己在丙班。原审判决对于李某某的陈述没有记载;2)虽然彭某某作证称,李某某进厂报名时填写了招聘登记表,但是公司从未使用过登记表;3)李某某虽然在厂区被发现受伤,但是其受伤的过程无人见证。新荣公司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

二审期间,新荣公司向本院出示了工资单与考勤表的原件,旨在证明彭某某在丙班,并且证明李某某不在工资单与考勤表的名单之中,未在公司领取工资,也不是公司的职工。李某某质证称,对于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彭某某确在丙班,但是李某某上班不久即发生事故,所以工资单不足以证明李某某非其职工,自己曾经看到过考勤表,但并非新荣公司出示的这份。

二审期间,李某某到庭陈述称,自己是通过彭某某的介绍,于2009年3月28日进入新荣公司上班,在卷绕车间工作,刚开始在甲班,后来调整到丙班,与彭某某在一个班,2009年4月7日早上八点三十分左右,丝断头了,自己在操作时右手大姆指受伤,当时在场的工人看到了,由班长反映给厂长,厂长打电话让人将自己送至医院。新荣公司承认送治李某某的事实,对于李某某的其他陈述不予认可。彭某某亦在二审期间出庭作证。彭某某称,因为公司新开生产线需要劳力,所以将李某某介绍到公司上班,刚开始李某某被分在甲班,没有多久调整到自己所在的丙班。新荣公司质证认为,彭某某与李某某是老乡,本次证言与一审时比较又有变化,其证言不应当采信。

经审查,新荣公司所提的异议其实是主张增加事实认定。除引述仲裁裁决的内容有笔误外,原审判决书记载的事实与质证经过符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确认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提供支持其主张的证据。虽然新荣公司提交了工资单、考勤表,但是由于李某某的入职时间较短,工资单、考勤表不足以作为否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依据。虽然彭某某系李某某的老乡,但其为新荣公司的职工,有条件知晓案件事实;虽然彭某某证言的某些内容有变化,但是关于李某某由其介绍后入职一节的证言是稳定的,而且本案中李某某的受伤地点在新荣公司厂区内,受伤后新荣公司送李某某救治等情况均属实,因此原审法院并非单独依据彭某某的证言作出判决。上诉人新荣公司虽然主张李某某在寻找老乡期间受伤,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有利于李某某主张的事实具有一定的证明优势。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江苏新荣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英

代理审判员陶志诚

代理审判员刘晓伟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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