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9月30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甲豫、尚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9日晚,被告人谷某与其工友在新乡市宝龙城市广场宿舍饮酒,次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谷某驾驶轻骑100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华兰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某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谷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3.7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被告人谷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被告人谷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书证、物证;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等证据。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要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谷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谷某拘役一个月。
被告人谷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望从轻处罚。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9日晚,被告人谷某与其工友在新乡市宝龙城市广场宿舍饮酒,次日7时50分许,被告人谷某驾驶轻骑100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华兰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河南某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谷某血液乙醇含量为133.7mg/dl,属于醉酒驾驶。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被告人谷某的照片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及无违法犯罪记录情况。
2、书证现场图及机动车照片证实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的案发现场情况。
3、书证查获经过及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三分局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证实2011年9月30日7时50分,被告人谷某酒后驾驶轻骑100型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华兰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后抽血化验及测试酒精度的事实。
4、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有驾驶资格,其准驾车型为C4。
5、河南某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毒检字第X号乙醇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谷某送检血液中乙醇定量检测为133.7mg/dl。
6、证人李某甲、李某乙证言证实2011年9月29日晚19时许,他们和谷某收工之后在新乡市宝龙城市广场宿舍饮酒,谷某喝了有半斤白酒。第二天早上,谷某骑着自己的摩托车回原阳老家的事实。
7、被告人谷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1年9月29日晚19时许,他和李某甲、老四(李某甲)在新乡市宝龙城市广场宿舍饮酒,他喝了有半斤白酒。第二天早上醒来后,因家里有事,他骑着自己的摩托车沿新中大道由北向南某原阳老家,当行驶至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华兰大道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的事实。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调查质证,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0日起至2012年1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东峰
审判员张巧荣
审判员温晓雯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敬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