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白某
被告甘某
原告白某诉被告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某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3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何珊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白某、被告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儿子白某。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登记结婚,导致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有时还动手打架,被告没有尽到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共同债务180000元也由原告负担。
原告白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某、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的身某情况;2、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儿子白某的身某情况;4、(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再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5、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共同债务分别有在2011年4月9日向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0元,2009年6月2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宾阳县支行借款30000元。
被告甘某辨称,被告不清楚原告为什么要起诉离婚,造成夫妻感情的破裂,被告并没有过错,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如果原告非要离婚,婚生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原、被告各负一半。宾阳县X镇商贸城门口的房屋(具体门牌号不知道)及现在居住的新桥镇X街X号房屋,被告要求有居住权,从银行及信用社贷款出来的180000元目前还在原告的帐户上,原、被告与原告的哥哥白某坚还办有一个炮厂,故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给被告。
被告甘某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在婚前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2月1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儿子白某,现在宾阳县X镇中心小学读五年级,与原、被告一起居住在新桥镇X街X号房屋。经本院征求白某意见,其表示如父母离婚,自愿选择跟随被告生活。宾阳县X村的炮厂(没有具体厂名)是原、被告与原告的哥哥白某坚的共同投资所建。宾阳县X镇商贸城门口的房屋(没有具体门牌号)及现在居住的新桥镇X街X号房屋是原告的父亲白某山所有。没有共同债权。原告白某2009年6月29日向中国农业银行宾阳县支行贷款30000元,2011年4月9日向宾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商贸城农村信用社贷款15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2011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也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婚前认识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婚后不注重培养夫妻感情,原告第一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在一起共同生活,又互不进行交流沟通,现原告第二次起诉离婚后,被告仍未采取积极行动主动要求与原告和好,而原告要求离婚态度坚决,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儿子白某已满10周某,其自愿选择跟随被告生活,从有利于子女身某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被告请求抚养婚生儿子白某,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和本案的实际情况,由原告白某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医疗费、教育费以发票为据,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宾阳县X镇商贸城门口的房屋(没有具体门牌号)及现在居住的新桥镇X街X号房屋是案外人白某山所有,不是双方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主张对这两间房屋享有居住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宾阳县X村的炮厂涉及第三人利益,不宜在本案中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故对被告就宾阳县X村的炮厂财产,主张要求原告补偿10万元的请求,在本案中不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共同债务180000元,本院尊重其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白某与被告甘某离婚;
二、婚生儿子白某由被告甘某抚养,原告白某自本案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月底前向被告甘某支付儿子白某的生活费500元,每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甘某支付白某的医疗费、教育费的一半(以发票为据),直至白某年满18周某;
三、共同债务1800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周某静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