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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胡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某,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胡某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胡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2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被害人郑某某家的牛栏内,盗走被害人郑某某家的一头奶牛(价值人民币2750元)。盗后,被告人黄某乙将该头奶牛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销赃给吴某某(已作治安管理处罚)。案发后,该奶牛己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归还给被害人郑某某。

2.同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乙窜到莆田市涵江区X镇华林蔬菜基地,趁无人之机,盗走该基地抽水房内的一部三相异步电动机(价值人民币3150元)。

3.同年7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黄某乙在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厦铁路ZD-1标段桥下遇见被告人胡某某,经策划后,二被告人当场制作木梯,尔后,被告人胡某某扶梯子,被告人黄某乙顺梯爬上铁路桥墩,将该标段的4块防落梁挡块(价值人民币5440元)推到地上,后由被告人胡某某看管防落梁挡块,被告人黄某乙雇佣翁某某驾驶的一辆三轮摩托车,分二次将该4块防落梁挡块载运到莆田市涵江区X村镇前岗亭旁游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以人民币1522元的价格销售给游某某,被告人胡某某从中分得人民币300元,余款由被告人黄某乙所得。

4.同月16日11时许及同月17日中午,被告人黄某乙又先后二次窜到上述地点,共盗走该标段4块防落梁挡块(价值人民币5440元),后分别以人民币716元及700多元的价格,销赃给游某某及李某某经营的废品收购店。

另查明,2009年9月3日,被告人胡某某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白塘派出所投案。诉讼期间,被告人胡某某向本院交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退交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00元;其户籍所在地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表示愿意对被告人胡某某进行帮教。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某、被害单位华林蔬菜基地管理员黄某甲明及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福厦铁路ZD-1标段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范某某的报案陈某,证人吴某某、翁某某、肖某某、游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辩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手机通话单、防落梁挡块采购合同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害人郑某某出具的收条、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莆田市涵江区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某乙参与共同盗窃1起、单独盗窃4起,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x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胡某某参与共同盗窃1起,窃取财物价值人民币544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被告人的作用、地位相当,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黄某乙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莆田市公安局白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该派出所对被告人黄某乙所作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均证实被告人黄某乙被刑事传唤到案,并非自动投案,故被告人黄某乙的辩护人上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而提出适用缓刑意见,不符合法定条件,亦不予采纳;但关于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罪行,属自首,且交纳罚金、退出违法所得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不予关押执行也能改造,且其所在村委会愿意提供帮教条件,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4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己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乙尚未退出的三相异步电动机一部,退还给被害单位华林蔬菜基地,追缴被告人黄某乙、胡某某尚未退清的赃款人民币5440元、被告人黄某乙尚未退清的赃款人民币5440元,退还给被害单位中铁十七局集团有限公司;

四、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乙违法所得款人民币2988元,被告人胡某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某明

二O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俞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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