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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闫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秦中峰,河南国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某,女,汉族,35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36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X路豫粮大厦13、X层。

负责人王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男,汉族,37岁。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闫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中峰,被告闫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9日7时55分,被告闫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金水路润华商务口左转弯掉头时,撞向在此等待过路的原告,造成原告重伤,自行车损毁,诊断为左侧跟骨、距骨骨折。原告住院7天,期间医疗费由被告支付。医院也有医嘱。2009年12月2日郑州市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该车辆在被告中心支公司处参加保险。后被告不支付相关费用且未达成调解意见。请求判令被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663.8元、护理费70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营养费300元、后续治疗费46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379元、交通工具损毁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共计x.8元,被告闫某某在被告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外按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闫某某辩称,一、闫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全额缴纳医疗费1858元,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2663.8元,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也证明闫某某对此事处理积极配合,负责任。二、关于护理费被告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意见,也没有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其工资近期收入明细表、扣发工资等情况的有效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闫某某聘请一名护理人员张彦丽,并支付护理费400元。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郑州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在医院共6天,每天10元,共60元。该诉请350元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四、关于营养费,未提供有关证明证明,无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五、其后续治疗费4600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及计算标准,不应支持。现并没实际发生,应待发生后再解决。六、关于误工费:误工时间应按照原告实际住院6天计算。原告没有有效的工作证明、近期工资详单、扣发证明,不应支持。七、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也未能提供交通时间、次数、人数等情况,要求赔偿交通费379元,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八、关于交通工具损毁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行车型号、购买发票、具体价值等相关详细情况,该诉求没有证明能够证明,不应支持。九、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损伤程度轻微,且被告配合积极对其治疗,该项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被告中心支公司辩称,1、愿意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2、依法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3、保险公司认同、支持被告闫某某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9日7时55分,被告闫某某驾驶豫x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到金水路润华商务口左转弯掉头时,与原告骑自行车沿金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停车等待通过道路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12月2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做出【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系闫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导致事故的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至2009年11月25日期间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6天。经诊断为:左跟骨骨折;左距骨撕脱骨折。出院医嘱载明:石膏固足6-8周,2-3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2-3月后根据复查情况扶拐,骨科门诊复查,1月一次。原告在该院花费的住院费用1858元,被告闫某某已全部支付。原告另花费医疗费3042.80元。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将其医疗费的诉请数额2663.80元变更为3040.80元,并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7003元的诉请。

另查明:河南省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7日出具误工费证明一份,内容载明:“我公司职工王某甲在2009年11月19日上班途中出车祸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腿三处骨折,至今一直没有上班,每月扣工资1372元”。

再查明:本案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心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闫某霞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闫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闫某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1、要求的医疗费3040.80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及医疗票据为证,该费用系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2、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应为180元(30元×6天)。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要求的营养费300元,应为180元(30元×6天)。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要求的后续治疗费4600元,因还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提起诉讼,请求解决纠纷;5、要求的误工费x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误工费按3个月计算较为合理,原告月收入1372元,该费用应为4116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在外兼职的收入损失,因未提供扣发工资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6、要求的交通费379元,应以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所发生的必要费用为限,本院确定为2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要求的交通工具损毁费2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8、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依据原告的伤情及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支持1000元。该诉请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共计8716.80元,由被告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716.8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612元,被告闫某某负担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燕金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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