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于河南省浚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2009年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取保候审。2010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乐某某、赵某某,河南博正(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耿伟伟,被告人翁某某及其辩护人乐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翁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北闸口宠物医院门口,因家庭纠纷与其外甥王×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翁某某用拳头向被害人王×左耳及胸部各打一拳,造成被害人王×左侧第七、八肋骨骨折,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及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公安机关接报警后于2009年1月17日将被告人翁某某抓获。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翁某某与被害人王×达成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翁某某一次性赔偿王×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现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民事和解协议书、被害人收条、诊断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人李×、张×、尚×、翁×、王×的证言;被害人王×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书;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翁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翁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翁某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被告人翁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武巧玲
人民陪审员王涛
二0一0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丁晨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