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住(略)。
法定代理人易某(系原告王某某妻子),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某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住(略)。
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号某大厦某楼。
负责人戴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某某,上海市某某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某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易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张某某及第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9月18日7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皖x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川环南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相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8个月,护理、营养各4个月。另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三期期限同上。故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医疗费计人民币63,890.24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营养费4,800元(1,200元/天×4个月)、残疾赔偿金184,563.2元(28,838元/年×20年×32%)、误工费14,800元(1,850元/月×8个月)、护理费6,000元(1,500元/月×4个月)、交通费311元(被告垫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自行车修理费850元、物损费200元、鉴定费3,800元、(略)代理费6,000元,上述费用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内先予赔偿,余款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略)费过高,要求法院酌定。对其余费用意见同第三人。事发后被告已付原告牵引费80元、交通费11元、医疗费1,070.78元、住院押金11,200元、用血押金2,000元,合计14,361.78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伙食费应予扣除。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护理费认可每月1,000元。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城镇标准的31%计赔。误工费应提供劳动合同及营业执照等,否则不予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由法院酌定。鉴定费、(略)代理费不属交强险理赔范围。对其余费用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8日7时2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皖x轿车沿本市浦东新区X村由北向南行驶至川环南路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相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给予休息8个月,护理、营养各4个月。另经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三期期限同上。遂原告起诉,诉请如前。
另查明,第三人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皖x)的交强险承保人,期限自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12月12日。被告张某某事发后已付原告14,361.78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护理费按市场标准由法院酌定。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卡、医疗费清单、医疗费收据、居住证明、误工证明、收入情况、交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略)代理费发票、车辆牵引费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一方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余款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分担。本案事故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费用,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该费用中的伙食费10元应予扣除。2、营养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护理市场收费标准酌定每月1,2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原告每月误工工资为1,85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及处理事故情况,本院确定为311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受害人受损害的结果等因素,酌定为16,000元。7、衣物损失费,原告对此未提供证据,本院酌定为100元。8、(略)代理费,原告的主张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确认。9、残疾赔偿金,第三人保险公司意见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项下的医疗费63,880.24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合计人民币69,520.24元中的10,000元;
二、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残疾赔偿金项下的残疾赔偿金129,194.24元、误工费14,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人民币165,105.24元中的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
三、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汽车修理费850元,合计人民币950元;
四、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63,880.24元、营养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残疾赔偿金129,194.24元、误工费14,8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3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车辆牵引费80元、鉴定费3,800元、(略)代理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244,505.48元扣除本判决第一、二项后的余款计124,505.48元,被告张某某已付14,361.78元,故被告张某某尚需支付原告王某某110,143.7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74元,减半收取2,93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益美芳
书记员唐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