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和平公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某,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乙。
上诉人上海和平公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某原系上海和平公园职工,1995年4月退休。朱某于2008年2月26日死亡,死亡前的退休工资标准为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107元。2009年2月23日,朱某甲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上海和平公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抚恤金。该委员会以朱某甲与上海和平公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争议不属该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2009年3月11日,朱某甲诉讼至法院,诉称朱某原系上海和平公园(以下简称和平公园)的事业编制职工,于1995年退休,2008年2月26日病故。朱某甲请求判令上海和平公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按照沪民优发(2006)X号文件的规定,支付朱某甲抚恤金人民币42,140元(2,107元×20个月)。
原审审理中,法院依法追加董某某、朱某乙作为原告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和平公园原系事业单位,2004年5月10日,经上海市虹口区建设和管理委员会批准转制为企业,即上海和平公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再查明,朱某死亡后,虹口区社保中心共支付朱某甲丧葬补助费5,784元。
原审审理中,朱某甲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从其诉请的抚恤金金额中扣除社保中心已经支付的5,784元,现要求上海和平公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抚恤金36,356元。
原审法院认为,朱某1995年4月从上海和平公园退休时,该单位的性质为事业单位,虽然上海和平公园在2004年5月10日转制成为企业,即上海和平公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但是朱某退休后享受的待遇仍应以其退休时单位的性质来界定,即按照沪民优发(2006)X号文件的规定,由退休前所属单位支付一次性抚恤金,其标准为病故前20个月的工资。现朱某甲自愿扣除社保中心已经支付的5,784元,于法不悖,可予准许。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上海和平公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朱某甲、董某某、朱某乙抚恤金36,356元。
原审法院判决后,上海和平公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未查明朱某死亡时是否属于上诉人单位员工,仅仅以朱某在上诉人改制前已经退休为由,主观推定应由上诉人承担朱某的一次性抚恤金。2、上诉人并非事业单位,是自负盈亏的企业,并不适用[沪民优发(2006)X号]文件。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朱某甲、董某某、朱某乙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上海和平公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朱某甲、董某某、朱某乙之间的争议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进行了实体裁判,该处理结论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朱某甲、董某某、朱某乙的起诉。
上诉人上海和平公园经营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被上诉人朱某甲、董某某、朱某乙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均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斌
审判员姚国治
代理审判员陈晓伦
书记员仲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