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X,男,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严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XX,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住XX市XX县XX镇XX村XX号。
委托代理人黄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陆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性格不合,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女儿出生后,被告性格更加偏执,经常为生活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有时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原告无法忍受这样的生活状态,遂于2009年6月26日起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陆XX辩称,双方系高中同学,大学期间保持了四年的通信关系,毕业后双方即确定了恋爱关系,可以说双方的感情基础是很好的,婚后双方偶有小摩擦是事实,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了女儿之后,本被告可能把精力过多放在孩子身上,并且和婆婆间有些矛盾,导致双方有所疏远。但被告仍能感受到原告对其的感情。被告是非常珍惜这段婚姻的,为了对孩子负责,被告也愿意改正自己的不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02年7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5日举行结婚仪式,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XX。婚初双方感情尚好。近几年,特别是生育女儿后,因被告性格上比较偏激,双方为家庭琐事时有争吵,致夫妻关系失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审理中,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及婚后夫妻感情均较好。现夫妻关系不和的主要原因在于,生育女儿后双方未能及时调整好各自在家庭生活中角色的转变,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原告之诉本院难予支持。只要被告在今后的生活中能正视自己性格中的不足并能及时地修正,妥善处理好与其他成员家庭之间的关系;同时双方间能坦诚相待,多些包容、多些体谅,本院相信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X要求与被告陆XX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董晔
二○一○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文怡
审判员董晔
书记员张文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