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尹某,又名尹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人)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尹某、牛某某犯非法拘某罪一案,于2009年10月17日作出(2007)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以尹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牛某某犯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本院于2009年7月22日作出(2009)平刑立监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汝州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汝州市人民法院再审后,于2009年12月25日作出(2009)汝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尹某、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4日作出(2010)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尹某、牛某某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9日作出(2011)豫法刑申字第X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初审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贾某乙(已判刑)、贾某甲、胡某、王某丁预谋后,驾驶摩托三轮车窜至汝州市X村尹某的石灰窑上,盗走17千瓦含底座、15千瓦、4千瓦电机各一台。尹某了解到是上述四人所为后,伙同牛某某等人先后将贾某乙、贾某甲等人及蟒川乡X村民孙某某强行拉至冯沟村村委会院内,对其实施拘某、殴打,后将孙某某、贾某乙、贾某甲等人放回。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由下列证据证实:
1、贾某乙、贾某甲陈述。供认了伙同胡某、王某丁于2006年8月的一天某窃尹某石灰窑电机的事实,陈述了此后尹某、牛某某等人将自己强行带至冯沟村委会院内拘某、殴打的事实。
2、孙某某陈述。证明了2006年8月下旬一天某上约9点钟,自己在忙川村被尹某、牛某某等人用车强行带至冯沟村委会院内拘某、殴打的事实。证人王某丙证言也证明了2006年8月尹某等人拘某孙某某等人的事实,印证了孙某某所述的相关事实及情节。
3、杨某证言。主要证明了贾某甲被拘某冯沟村委会后,自己担保贾某甲被放回的事实及第二天某贾某甲、贾某甲之母一起给尹某4000元的事实。艾素芝证言也证实了杨某所述的事实及情节。
4、被告人牛某某供述。供认了2006年8月自己同因照某非法拘某贾某甲、孙某某等人的事实。
另还有贾某、兰某证言及(2007)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案。
一审法院初审认为,尹某、牛某某为寻找被盗物品而非法拘某他人,并对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且系共同犯罪。牛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根据尹某、牛某某犯罪动机、具体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尹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牛某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一审法院再审审理查明:2006年8月4日凌晨1时许,贾某乙、贾某甲、胡某、王某丁(上述四人已判刑)预谋后,驾驶摩托三轮车窜至汝州市X村尹某的石灰窑上,盗走该窑17千瓦(含底座)、15千瓦、4千瓦电机各一台。次日上午尹某报警。后尹某了解到是上述四人所为后,伙同牛某某等先后将贾某乙、贾某甲、王某丁等人带至冯沟村村委会院内对其实施拘某、殴打,并通过其亲属、朋友说和赔偿事宜后,分别让人回家。
上述事实、主要依据,由下列证据证实:
1、2007年5月10公安机关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审卷4-2第26-28页)孙某实:2006年8月下旬,那天某上大约9点钟左右,我在蟒川拐角楼买小菜,尹某开一辆普通桑塔纳轿车,停在我跟前。牛某某、王某伟、尹某几个人,强行将我拉到了冯沟村大队部,让我承认偷牛某某的三轮车,我不承认,尹某就指示牛某某、王某伟,他们三个人就对我拳打脚踢,将我头上打了两个个大窟窿,他们见我不承认,我12点多才回家。
2、2009年2月16日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中院复查卷第31-34页)孙某实:那年中旬,照某开着黑色桑塔纳,当时车上有牛某某、贾某甲。贾某甲到我家找我,说别人打我让我承认偷三轮车的事,我承认并把你也说出来了。他们当天某午四点钟左右把我拉到冯沟村部问我偷三轮车的事,我不承认就让我回家考虑。八月下旬,我正在街上买东西,王某伟、牛某某、尹某他们几个人开着车,又把我拉到村部,到后,牛某某、王某伟打我,尹某打我两巴掌,折腾了一夜,天某亮时才回家。当时村部有晋某、胜利(卖青菜的)后来村干部很多都去了。当时将我关到北头的一间屋里。
3、2007年9月10日本院对孙某某的询问笔录(原审卷4-3第11页)孙某实:尹某没打我,牛某某、王某伟打我了。
4、2007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对贾某乙的讯问笔录(原审卷4-2第29-31页)贾某实:大概在偷马达后二、三个月,我在王某车站买东西某,尹某开着车,一路两个人,有个人逼着我让我上了车,到车上见拉弯那人也在车上,他们把我拉到冯沟大队部下车后,尹某朝我脸上打了一下,然后让俺俩一人去一间屋子,尹某进屋后又朝我脸上打了两三下,抬脚将我蹬翻在地上,让我承认偷马达的事,我当即就承认了。打罢说叫俺家里拿钱走人,当天某元也被抓去了。随后我表哥冯西某和我父亲去讲情,晚上十点多才回家,俺父亲三次给尹某2700元算到底。
5、2009年2月16日中院对贾某乙的询问笔录(中院复查卷41-43页)贾某实:当天某从县城回来,走到王某,碰到拉弯的王某丁,照某开的车,延坡在车上,一起到冯沟村委会。到时大概下午四五点钟,偷东西某人就我和延坡在场,我虽然认识孙某某,但当时没有见他。我到村委会后大概20分钟我爸去后打我了,在村部一会就回来了。
6、2007年5月11日公安机关对贾某甲的询问笔录(原审卷4-2第32-37页)贾某实:偷罢电机后20来天,我在晋某家躺着休息,大概下午四点多钟尹某开辆黑色桑塔纳车和牛某某、牛某献找到我说他们是城里派出所的让上车后再说,这我跟他们上了车,他们直接将我拉到冯沟村X村部北边那屋里,尹某朝我打了二、三耳光,又朝我肚子上蹬一脚,打罢审问我偷马达的事,我承认了。后我同意私了,尹某让跟着去的晋某骑着摩托车给俺妈捎了信,俺妈托着杨某的杨某担着保放我走了,第二天某4000元给尹某了。我不知道俺几个谁先被抓住,反正是问罢我和天某、延坡都在一个屋里,他们两个也挨打了,延坡身上弄得可脏。天某他父亲给尹3000元,延坡媳妇拿一打钱,尹某数就装起来了。牛某某也打我了。晚上11点多回到家里,我走时他们还没走里。
7、第二天某安机关又对贾某甲进行讯问时,贾某实:当时,尹某、牛某某把我带到冯沟大队部后,先让我承认偷电机的事后,他两又打着让我承认偷三轮车,我不承认,牛某某拿一根钢管把我夯倒到地上,我醒后发现右手沾有印尼,才知道他们让我在写好的材料上按指印了,材料上说我和孙某某合伙偷他的三轮车,他两逼着我去找孙某某,没办法我就和他们一块把孙某某拉到冯沟村部,把孙某某拉到南边的一个屋里打,一直到天某孙某某不承认,他们就让他走了。
8、2007年10月17日本院对贾某乙的讯问笔录(原审卷4-3第17-18页)贾某实:离偷电机有一段时间了,我在王某买东西某们几个人强行让我上车到村委会,天某黑时让我走了,我走时王某丁已经走了。当时我没见贾某甲、胡某。我到现在也不认识牛某某。
9、2009年2月16日中院对贾某甲的询问笔录(中院复查卷第25-30页)贾某实:下午三点多把我拉到冯沟大队部,到了之后,尹某打我一巴掌,他问我是公了还是私了,我同意拿4000元私了这事,然后说明天某钱。这时候牛某某过来问我是否偷他三轮车了,我说没偷,牛某某拿一根钢管打我,照某踹我一脚。照某叫我回家给家捎信叫带点钱,然后我妈去找杨某一块来到村委会,杨某担保让我回家。我正准备找人说和这事,还没找人时,尹某就给我弄去了。当天,我还见孙某某也在村委会。到夜里12点才回家。
10、2007年10月17日本院对贾某甲的询问笔录(原审卷4-3第19-20页)贾某实:我被带到冯沟村委会的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反正离偷电机停了一个多月,当时都正在掰玉米。我去的时候没有见贾某乙、王某丁,天某以后我见贾某乙、王某丁也被弄到冯沟村委会了,我没有见胡某和孙某某,一直到离开的时候也没有见他二人,我从村委会走时夜里11点多了,我走时贾某乙还没走,我出村委大门王某丁也走了。
11、2007年5月12日公安机关对艾素芝的询问笔录(原审卷4-2第41-43页)去年农历八月初五傍晚,晋某对我说,你儿子贾某甲被尹某逮去了,说偷人家的马达了,得给人家安置钱,我就和杨某一路着去了,到那后我问得多少钱,照某说得4000元罚款,因当时我没带钱,就让杨某担住保,连夜就让五元回家了,到家已是夜里十二点多了,第二天,我贷人家私人高息款4000元交给了照某。
12、2006年6月5日公安机关对杨某的询问笔录(原审卷4-2第45一46页)贾某甲被人抓到冯沟,他妈叫我去冯沟村委会,到晚上十二点多我担保叫五元回来了,第二天某们一起到冯沟村部把4000元钱交给尹某,他当时说保证今后没事。
13、2007年5月14日公安机关对兰某的询问笔录(原审卷4-47一48页)2006年8月份的一天某午有三个人开一辆小轿车把我家延坡带走了,天某黑时延坡给我儿媳张会云打电话说是冯沟支部书记要7000元钱。一直到吃过晚饭停一会儿,延坡领一个人到我家,延坡把7000元钱交给了人家(尹某)。
14、2007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对王某丙的讯问笔录(原审卷4一2第49一51页)2006年8月份,那天某上8点我听说照某抓住偷三轮车的人了,我就让晋某骑摩托车把我拉到冯沟村委会,到那后,在北屋我打了那个年轻人一拳,那人说他没有偷三轮车,只偷了电机,我又到院里时见照某接了一个电话,照某说,孙某某在蟒川街买小菜,咱们去把他带来,于是尹某、晋某,还有一个年轻人就把孙某某拉来了,我打了孙某某。照某、晋某,还有一个人就是丢三轮车的那人,把他关到南屋。丢三轮车的人打了孙某某几拳又踢了他几脚。
15、2009年2月16日中院对晋某的询问笔录(中院卷13一17页)晋某说五元偷照某马达了,你从中说和说和,我说行,后来我与照某联系一会儿照某过来了,后来我们去了村委会,到后没有看见贾某甲被人打,在村部大概有二、三个小时我和五元、晋某一起走了。当天某上没有看见孙某某在那里。
16、2009年2月16日中院对晋某的询问笔录(中院复查卷第18-22页)我知道贾某甲偷照某马达这回事后,就找晋某说和,晋某给照某打电话,照某说中,下午天某黑时照某过来,原本想在我家说事,但觉得不方便,就说到冯沟村委会说吧,当时我、晋某、贾某甲坐着照某的白色长安车一起到冯沟村委会,我当时问贾某甲啥意思,五元说包赔人家的损失,说定后就走了。他们没有关也没有打贾某甲,当天某没有在村委会见孙某某。
17、2009年2月16日中院对杨某的询问笔录(中院复查卷35-37页)当时天某了,五元他妈来找我,我们就一块去冯沟村委会,我们的意思是不要经公了,赔点钱算了,照某提出让拿4000元钱,我们同意,协商好后我和五元、他妈一起回家了。我没有为五元担保,也没听说五元被打。
18、2009年2月16日中院对贾某的询问笔录(中院复查卷第38-40页)我得知天某偷人家马达,我跟我外甥西某说,事出来了咱给人家弄俩钱,后在冯沟村委会协商好后,一会儿我就带着天某回家了,我分三次给照某2700元。在村部我打我孩子天某,照某还拦住不让打,也没有见别人打。当天某上也没有在村部见到孙某某。
19、2009年2月18日中院对冯二红的询问笔录(中院复查卷44-46页)那天某上,我喝罢汤去村部开会,去后,文献、照某、冯术、根占已经去了,在村部北头那间屋里,我看见五元他娘、杨某在一起说事,大概一个小时左右说事的人都走了。对说事的人没有关也没有打。
20、2009年2月18日中院对冯术的调查笔录(中院复查卷第52-53页)我是一组的组长,那天某上我去村委会开会,在北边的小会议室我看见杨某和一个老婆在里边说和偷马达的事,在场人有牛某献、杨某、照某、五元和他妈。
21、2009年2月18日中院对牛某献的询问笔录(中院复查卷第54-57页)2006年9月25日,俺村X村干部会议,我是召集人,喝罢汤就去了,当时会议未召开,人员不齐时有五元、五元他娘、天某、天某他爹、杨某五人在小会议室说事,还没开始说事时,天某他爹打天某,照某拉住不让打,大概九点钟事说完了,人走了,才开始开会,照某没有打人,当天某上,没有说牛某某的事。
22、2009年2月20日中院对冯西某的询问笔录(中院复查卷第58-59页)我碰见照某,照某对我说他的马达丢一事有咱老婊(贾某乙)咱去问问,照某开着车到俺舅家,因天某不在家,第二天某晨,我舅(贾某)来说是天某几个人干的,要几个钱给几个钱私下解决算了。
23、2009年2月20日中院对张会云的询问笔录(中院复查卷第60-61页)我不知道我丈夫延坡给照某7000元钱这事。
24、2009年2月20日中院对兰某的询问笔录(中院复查卷62-64页)我对公安机关说的给尹某7000元钱不属实,那是他们逼着让我说的,有一天某上,三个男的一个女的说是刑警队的来家找延坡,延坡出外打工不在家,穿裙子的女人骂我,找不见人就走了。第二天某午来了一群人把电视机,洗衣机搬走了,晚上我家来了三个人让我作证,第二天某沟村的冯某某和那天某上来的那个老头又来我家让我作证,交待我说“照某私设公堂给他7000元钱”,因就我一个人在家,很害怕,为此,我就按他们说的给公安上说了。我没听延坡说过照某打他。
25、2009年2月20日中院对兰某的询问笔录(中院复查卷第55-56页)我记不清是啥时候了我也去了(冯沟村委会),到那后,见照某、延坡还有其他的人我想不起来了(就有谁),到那没多长时候就和延坡一起回去了。
26、2009年2月20日中院对王某丁的询问笔录(中院复查卷第67-71页)我和贾某甲、贾某乙、胡某偷照某的马达后贾某乙他爹说这事被人家知道了,我就托俺姨(兰某)找照某说和,后来照某来找我,我们就于9月25日去许寨把两台电机找了回来,在回来的路上在王某我看见贾某乙了,我让他坐车来家到了冯沟村X村委会大概有半个小时,我走之前见贾某甲也去了。
27、2009年6月19日中院对刘万伟的询问笔录(中院复查卷第75-77页)我主要来反映孙某某的父亲孙某周和我在一起上班时说起诬告尹某的事,具体是这样的,过了2009年春节我在孙某煤矿上班,听孙某某他爹说,帅杰跟别人打架,将别人打成轻伤,到处抓他,冯某某与尹某因村里的事不和,冯某某与帅杰一起去告尹某,他跟照某还有亲戚关系,有点冤枉他,现在我没法和尹某见面,没法说。
28、证人冯向涛、牛某伟、冯伟斌、牛某某的当庭证词和牛某庆的书面证明材料证实:贾某甲等人在冯沟村委会是为偷尹某马达的事,私下同尹某和事的,尹某有殴打他们。证人宋银川的证词证实:他同尹某在一个监室时,尹某常说自己很冤枉;同贾某甲在一个监室时,贾某他没有告过尹某。
29、申诉人尹某向本院提交的尹某艾素芝的对话音像光碟和尹某贾某甲、兰某、杨某、贾某的对话录音光碟是申诉人本人录制的。其中艾素芝主要是说,尹某没有关也没有打他孩子贾某甲,当时没有见孙某某。贾某甲主要是说,他没有到公安机关告过尹某,事都是他们捏造出来的。兰某主要是说,她到公安机关作证,是有人逼着她去的,让我就说给尹某7000元钱。杨某主要是说,尹某对艾素芝的录音,艾素芝说的都是事实,他也能证明尹某有打贾某甲。
30、申诉人尹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6年秋天,我的白灰厂的三个电动机被人盗走,我在被盗后第二天某上报了案,110安排王某所出警,之后我多次催派出所,派出所说等案发了再通知你,后来我为此事四处打听,我才找到了犯罪嫌疑人。在王某我见到了贾某乙,我让他趁车把他拉到冯沟村部,我把他打的不轻,用巴掌打他脸两三下,打了以后在大队部停有一个小时左右,我叫他走了。第二天,我找到大拉湾的延坡,30多岁,路上他说偷电机了,卖到许寨了,我拉着他到许寨一个回收公司,见到了我的电机(壳)两个。延坡被我叫到后,当时他不说实话,我和冯向涛一路,在车上我打了延坡,也是打了他几巴掌。,大约又停了一天,我开始找贾某甲,我在箭庄找到了贾某甲,这是下午大约两三点,他喝了酒,给他拉到村部,我打他几耳光,他承认了。到下午约五点钟,杨某的平天、西某、天某之爹,他三个人去村部商量包钱之事,平天某住后,五元走了。五元、天某他两人分三次(经冯西某)给我四千元左右。我就打过贾某乙、贾某甲、还有延坡。我电机被盗的第二天某去找过孙某某,他说:“不是我”。后来一直没有找过他,找他是在他家,没带走。牛某某打贾某甲了,别人我不知到了。
31、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2006年8月份的一天某午4点钟左右,照某开车拉上我到晋某找到(贾)五元,将他拉到俺村X村部北屋中,照某问他偷马达的事,他承认是和天某、拉弯的一个孩子偷的,这时,我问五元,我的三轮车你偷了没有,他不承认,我就朝他脸上打了两耳光,照某也上去打了他两耳光。这时他承认是他和老帅(孙某某)还有胡某的一个孩子偷的三轮车,当晚8、9钟时俺俩就让五元回家了。到第二天某午五点多钟,照某开上车拉着我在孙某桥上找到了老帅(孙某某),将他拉到大队部,书记牛某献、队长冯向涛招呼着他,我和照某又到胡某找到了胡某,也将他拉到了大队部。在大队部我审问并打了胡某、老帅各两个耳光,照某也打了这三个人。当晚10点钟左右,照某开着车我和他一路将老帅和明强送回家了。
32、原审被告人牛某某在原审中供述:我参与的有贾某甲、胡某、孙某某三人,这三人中,先是将贾某甲弄到村委会,弄他时是下午大概四点多钟,当天某黑时让他走了,第二天某午五点多,我和照某一起弄的胡某,把胡某弄到村委会后,当天某快黑时又去弄的孙某某,弄他是在蟒川的桥旁,孙某某当时正在买小菜,当天某上就让他俩走了。我没有弄贾某乙。
33、汝州市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审被告人尹某于2006年8月4日电话报警称其马达被盗。
另还有(2007)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8)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案。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尹某、牛某某为寻找被盗物品多次对他人拘某,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某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尹某在再审中虽提出大量新的证据,但不能推翻原审认定的主要犯罪事实,其申诉意见及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牛某某原审认罪态度较好,其在再审中提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由于刑讯逼供所做的虚假供述的辩解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辩解意见也不能成立。初审中的个别证据虽被再审法庭所否认,但不产生影响初审判决的定罪量刑。据此,初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法院再审作出裁定如下: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7)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尹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尹某、牛某某不是共同犯罪;(三)一审法院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刑事判决及裁定,改判宣告尹某无罪。
牛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及辩护称牛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由于刑讯逼供不得已作了虚假供述,承认了“犯罪事实”,上诉人没有犯罪。
二审查明事实及证据与一审法院再审时查明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二审期间尹某、牛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认为,尹某、牛某某为寻找被盗物品多次对他人拘某,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尹某“未拘某殴打他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牛某某及其辩护人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是由于刑讯逼供所做的虚假供述”的上诉及辩护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也不能成立。但综合本案的犯罪动机、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及社会因素,可以认定尹某、牛某某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二审作出判决如下:一、维持汝州市人民法院(2007)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尹某、牛某某的定罪部分;二、撤销汝州市人民法院(2009)汝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裁定和(2007)汝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对尹某、牛某某的量刑部分;三、尹某犯非法拘某罪,免予刑事处罚;四、牛某某犯非法拘某罪,免予刑事处罚。
尹某、牛某某申诉理由及请求:原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其未对孙某某、贾某甲等人实施非法拘某及殴打行为,公安机关对牛某某刑讯逼供,本案系冯石头等人对其报复陷害的一起冤案,请求再审改判尹某、牛某某无罪。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本院二审刑事判决查明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尹某、牛某某为寻找被盗物品多次对他人拘某,并实施殴打,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本院二审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但在引用非法拘某罪法律条款时,本院原二审刑事判决错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二百三十八条写成三百八十三条应予以纠正。尹某、牛某某申诉称没有实施非法拘某行为,在公安机关的有罪供述系公安人员的恐吓、诱导所致的申诉理由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维持本院(2010)平刑终字第X号刑事判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文平
审判员武炳耀
审判员杨某山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说